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1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世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盈瑩 (即 陳政瑤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4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10
6年度司促字第642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5月19日收到貴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420號民事裁定,本件尚有糾葛,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6年3月6日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政瑤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載明請求標的及數量、請求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等內容,惟陳政瑤前於106年2月4日死亡,有陳政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足稽本件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正施行後,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僅得請求陳政瑤之繼承人於繼承陳政瑤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異議人亦未提出陳政瑤之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核與上開支付命令程式不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6420號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補正關於更正請求內容及提出被繼承人陳政瑤之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認異議人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