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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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鄭安育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 王信平 、 吳全福 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9,75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兩造間之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
6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強制執行程序業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度南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40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停止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640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執字第5795號給付票款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