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軍選任辯護人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 劉健濠 (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與 陳一龍 (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浩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改判,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駁回上訴確定),王浩軍、陳一龍擔任車手,劉健濠則擔任收水人員。王浩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務員,去電 徐順霞 訛稱其個資遭外洩,涉及刑案,復假冒「 林啟宗 」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教文」檢察官,佯稱須交付金錢及金融卡,方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徐順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一龍,陳一龍旋於同日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劉健濠,劉健濠再於同日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王浩軍,由王浩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共40萬元之款項交予劉健濠,而向劉健濠領取以提領金額6%計算之報酬即2萬4,000元。劉健濠再將取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徐順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軍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字第22464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89頁至第203頁、原金訴緝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60頁、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順霞證述、共同被告劉健濠、共犯陳一龍陳述在案(偵字第22464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239頁至第249頁),且有111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共同被告劉健濠、共犯陳一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台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臺中市龍井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蘆竹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查詢、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GoogleMap地圖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稽(偵字第22464號卷第73頁、第74頁、第87頁至第88-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3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告訴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王浩軍持本案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之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該罪名,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原金訴緝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一龍、劉健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非低、被告本次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與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先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原金訴緝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本案獲取之報酬係依提領金額之6%計
算等語明確(偵字第22464號卷第92頁、第94頁、第191頁),是被告本案報酬為2萬4,000元(計算式:40萬*6%=2萬4,000),並未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另本案帳戶金融卡被告稱其提領完款項即交付共同被告劉健濠等語(偵字第22464號卷第92頁),難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既已交付共同被告劉健濠,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110年10月7日下午7時30分10秒許8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10年10月7日下午7時31分9秒許7萬元3110年10月8日上午0時9分3秒許8萬元4110年10月8日上午0時9分57秒許7萬元5110年10月9日上午0時4分6秒許8萬元6110年10月9日上午0時4分54秒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