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抗告人 曹炳雄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至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執行期間,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接受治療後,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高度再犯危險性,經該監於一○四年六月二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一○四年度第六次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對抗告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有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台中監獄函及其附件等相關資料足憑等情。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曾於一○三年七月向台中監獄提出申請鑑定,至今仍未被通知鑑定,抗告人既未經鑑定,前述鑑定報告書之真偽,尚有疑義,法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原審並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二)、台中監獄辦理身心治療人員、治療評估委員之專業,均有不足。抗告人自一○三年二月即爭取由醫師上課,直至一○四年四月才如願,經過不到二個月,抗告人就被聲請法院裁定刑後強制治療,原審為裁定時,應說明該監如何積極治療抗告人。(三)、抗告人未曾接受輔導教育,所謂輔導評估會議,是每五個月評估一次,如認抗告人有接受輔導教育,原裁定應載明所憑之依據。(四)、請台中監獄提供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一○三年十月二日止,抗告人上課之錄音。一○三年十月二日之錄音,略以:詹心理師已盡力於治療評估會議上說明抗告人再犯危險降低,由醫師上課之請求在會議上竟遭嘲諷云云。又抗告人接受治療時,何以總要受到精神凌虐,請予查明。(五)、抗告人被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之原因,主要是抗告人始終不承認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惟抗告人確未為該犯行,請予詳查而為正確之裁定,以維護人權,並請審酌本件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停止執行之可能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係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判刑確定,而由檢察官指揮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監執行,有相關判決、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卷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台中監獄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受刑人輔導及治療辦法執行獄中身心強制治療,其執行情形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篩選評估會議認需強制身心治療,身心治療實施方式,計有個別治療,自一○二年二月起至一○四年四月,每月二次,每次一小時,共參加四十六次;團體治療自一○四年四月起至一○四年七月,每月二次,每次二小時,共參加七次。其治療成效評估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記載:「……個案(指抗告人)對異性態度輕佻不尊重,從治療過程中都可以發現,其未來生活規劃及預防再犯計畫書,仍然難以改善與實行,故考量個案進入刑後強制治療之可能。」等語。嗣經該監於一○四年六月二日召開一○四年度第六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會議,認定抗告人必須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等資料在卷可憑。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未接受鑑定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又台中監獄治療評估小組係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即由專家(精神科醫師二名及臨床心理師一名)、學者(副教授二名)、社會公正人士(律師一名)及監獄管教人員(教誨師一名)共同組成。抗告人經台中監獄篩選會議篩選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迄未通過強制身心治療階段,因此尚未施予輔導教育。本件「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係由時任抗告人之治療師之專業人員依實際治療情形,並參酌抗告人在監情狀、歷任治療師治療紀錄及彙整該監治療評估小組成員意見後撰寫完成等情,有該監中監字教字第○○○○○○○○○○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台中監獄上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其成員既係依規定組成,該小組於審查抗告人是否須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時,復參酌抗告人在獄中接受治療之各項資料,而為抗告人須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之決議,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稱評估小組人員之專業不足云云,自無足取。抗告人係接受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未接受「輔導教育」,有前揭台中監獄函(附本院卷)可憑。原裁定雖贅載抗告人接受「輔導教育」一語,惟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即得為刑後強制治療之宣告,不以曾接受「輔導教育」為必要,該一贅載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至其餘抗告意旨或主張抗告人未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其未承認犯行,或指監獄辦理治療人員之專業不足,未積極治療抗告人及其對治療有所爭議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自不生裁定停止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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