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217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浤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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