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金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惠金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及港特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2碼、3碼及4碼等號碼相同者,則可各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被告、「阿偉」所有,而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嗣於同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簽單11張。
(二)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分別:
⒈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告訴人 施孋芳 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卡拉OK店內,借款4萬元予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之施孋芳,雙方約定每40天為1期,每期利息5,900元(利息核算達週年利率135﹪),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拿3萬4100元,之後每天需支付1,000元,連續歸還40日還清本金4萬元(俗稱日仔會),並簽發面額4萬元借據1張質押。
⒉於100年10月5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施孋芳所經營卡拉OK
店內,借款4萬元予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之施孋芳,雙方約定每40天為1期,每期利息5,900元(利息核算達週年利率135﹪),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拿3萬4100元,之後每天需支付1,000元,連續歸還40日還清本金4萬元(俗稱日仔會),並簽發面額4萬元借據1張質押。
⒊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施孋芳所經營卡拉O
K店內,借款4萬元予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之施孋芳,雙方約定每40天為1期,每期利息5,900元(利息核算達週年利率135﹪),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拿3萬4100元,之後每天需支付1,000元,連續歸還40日還清本金4萬元(俗稱日仔會),並簽發面額4萬元借據1張質押。
⒋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施孋芳所經營卡拉O
K店內,借款4萬元予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之施孋芳,雙方約定每40天為1期,每期利息5,900元(利息核算達週年利率135﹪),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拿3萬4100元,之後每天需支付1,000元,連續歸還40日還清本金4萬元(俗稱日仔會),並簽發面額4萬元借據1張質押。
⒌於101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 林淑玉 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騎樓之麵攤,借款4萬元予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之林淑玉,雙方約定每40天為1期,每期利息5,900元(利息核算達週年利率135﹪),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拿3萬4100元,之後每天需支付1,000元,連續歸還40日還清本金4萬元(俗稱日仔會),並簽發面額4萬元借據1張質押。
⒍於101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林淑玉所經營之麵攤,
借款4萬元予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之林淑玉,雙方約定每40天為1期,每期利息5,900元(利息核算達週年利率135﹪),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拿3萬4100元,之後每天需支付1,000元,連續歸還40日還清本金4萬元(俗稱日仔會),並簽發面額4萬元借據1張質押。
⒎於101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林淑玉所經營之麵攤,
借款4萬元予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之林淑玉,雙方約定每40天為1期,每期利息5,900元(利息核算達週年利率135﹪),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拿3萬4100元,之後每天需支付1,000元,連續歸還40日還清本金4萬元(俗稱日仔會),並簽發面額4萬元借據1張質押。
嗣於同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施孋芳等人簽立本票、空白本票5本、互助會名單7張、借據4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為何在你機車置物箱找到簽注單?)「那不是我在作的,有時是大家公家簽的,因對方倒了」、(問:你跟誰公家簽的)「向一位年約40多歲的男性簽的」等語,另扣案之簽注單尚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哲」、「君」、「欣」、「滿」等人名字簡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玉、施孋芳於偵訊中之證述;復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計算借款估價單共3紙、本票(見本院卷第68頁、第26頁至第33頁)、空白本票5本、互助會名單7張、借據4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下稱5227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六合彩簽注單11紙、下注自白書1紙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施孋芳、林淑玉參加互助會的時間,但如果有參加,其模式是他們標40天的會,如果第一天標的話,實拿35,100元,因為是39乘以900,就繳後面39天,每天繳1,000元,沒有扣利息5,900元;又互助會是每天開標,要標的人有2個以上就抽籤,沒有人標的話也抽籤,抽中的人就用100元標,如互助會有40人,會有40天開標,伊將得標該人以外其他的人所交付的錢(有得標過的人,要繳1,000元,沒有得標過的人繳900元)交給該次得標的人,如第一會的人得標,他用了10天不要用,他要還給伊27,000元(因為剩30天,每天以900元計算),另外他得標以後到第10天之間,他要繳10天每天1,000元給伊,這樣就算結清,但伊還是要先問是否有人要,如果有人要,伊給對方27,000元,後面30天每天1,000元由要的那個人繳等語。
六、經查:
(一)經營六合彩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為何在你機車置物箱找到簽注單?)「那不是我在作的,有時是大家公家簽的,因對方倒了」、(問:你跟誰公家簽的?)「向一位年約40多歲的男性簽的」等語乙節,固有卷附偵訊筆錄可憑(見5227號卷第60頁反面),然此縱屬實,亦難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前揭所指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又扣案之簽注單11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下稱6605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其上雖有似六合彩下注號碼及金額之記載,然該記載內容尚難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另扣案之下注自白書(見5227號卷第64頁)僅記載被告向他人下注簽六合彩,並未記載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經營六合彩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重利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玉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從101年1月31日至
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26日至101年5月6日、101年5月18日至101年6月26日借款日仔會,每次金額4萬元,利息預扣5,900元,第1次借款日仔會 伊均 實拿34,100元,第2次借款日仔會利息預扣5,900元,因有17天未繳本金,遭扣除17,000元,伊實拿17,100元,第3次借款日仔會,利息預扣5,900元,因伊有2會5天及1會10天日仔會未繳,應扣除2萬元,但被告扣除22,000元,伊實拿12,100元,伊遭被告重利剝削5,900元3次共17,700元云云(見5227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31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扣利息錢5,900元,實拿34,100元,1天要還被告1,000元;101年3月27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扣利息5,900元,實拿34,100元,1天要還被告1,000元;101年5月18日借款4萬元,先扣利息5,900元,之前跟會未繳要扣20,000元,但被告扣22,000元,剩12,100元云云(見5227號卷第49頁反面),然有關林淑玉向被告各次借款均預扣利息5,900元部分,除林淑玉前揭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再者,林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跟伊說5,900元是利息,也沒有跟伊說扣什麼錢,被告給伊單子,伊不會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而林淑玉確實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日仔會,且有款項應繳而未繳,此據林淑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5227號卷第12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及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從而,林淑玉既尚有日仔會應繳之款項未繳,且其並不知被告如何計算應扣款項,則究竟林淑玉向被告借款時,有無扣款5,900元、該金額是否係預扣利息等情,自難以林淑玉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扣案之估價單1紙(見5227號卷第14頁),其上清晰可見之記載內容僅有「⑯3000、⑰3000、⑱3000」,其餘內容並不清楚,亦難以此記載內容,遽認被告有預扣利息5,900元之行為。另林淑玉簽立之借據2張(見5227號卷第72頁、第73頁),其上分別記載於101年4月3日、101年4月26日各借款4萬元,核與林淑玉前揭證述之借款時間並不相符,且僅記載借款各4萬元,亦難以此證明有預扣利息5,900元之事實。另林淑玉固簽立4萬元之本票1張(見本院卷第26頁),然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預扣利息5,900元。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借款予林淑玉而扣取高額利息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⒉證人施孋芳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伊於100年8月26日、10
0年10月5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各4萬元,期間為40天,均利息預扣5,900元云云(見5227號卷第16頁反面、第49頁反面),惟有關施孋芳向被告各次借款均預扣利息5,900元,除施孋芳前揭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再者,施孋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手續費1,000元是預扣,…(問:手續費1,000元已經預扣,是指實際交給你的錢已經扣掉手續費1,000元?)伊不清楚,反正全部就是扣5,9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足見施孋芳就每次借款究竟扣除何款項,並不清楚,而施孋芳確實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日仔會,且有款項應繳而未繳,此據施孋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5227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從而,施孋芳既尚有日仔會應繳之款項未繳,且其並不知被告如何計算應扣款項,則究竟施孋芳向被告借款時,有無預扣5,900元利息,自難以施孋芳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扣案之估價單2紙(見5227號卷第31頁、第32頁),據施孋芳所稱,分別係101年3月28日標得會款扣除本息75,500元、101年4月4日票貼扣除利息及75,500元本息,均難以佐證施孋芳所稱其於100年8月26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及預扣利息之事。另施孋芳簽立之借據2張(見5227號卷第70頁、第71頁),其上分別記載於101年5月2日、101年4月12日各借款4萬元,核與施孋芳前揭證述之借款時間並不相符,且僅記載借款各4萬元,亦難以此證明有預扣利息5,900元之事實。另施孋芳固簽立本票8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預扣利息5,900元。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借款予施孋芳而扣取高額利息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被告既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且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林淑玉、施孋芳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另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亦難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經營六合彩、重利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