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非依法律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台仁有限公司」(下稱台仁公司)之員工,緣乙○○、 林子凌 (渠二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為己○○(泰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引進泰國籍勞工,雙方約定引進一名營造工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引進一名長工費用為五千元,乙○○、林子凌共計為己○○引進九十九名營造工人、十名長工,惟己○○嗣後僅給付二萬元予乙○○,其餘費用遲未清償,乙○○為向林子凌催討上揭費用,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經林子凌介紹簽署「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委託戊○○代為催討上揭債務,並承諾給付實際取得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予戊○○作為報酬;戊○○為向己○○催討上揭費用俾以賺取約定報酬,竟邀同甲○○、丙○○及 彭慧卿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先行備妥票號:CH0000000號空白本票一張,並聯絡彭慧卿、丙○○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集客人間茶館」,己○○則由不知情之乙○○陪同前往該處,己○○與乙○○於戊○○、彭慧卿陪同下在D5桌進行債務協商,甲○○、丙○○則於隔壁D6桌觀察情勢伺機行動,己○○因認乙○○等人所引進泰籍勞工,遭臺灣地區部分人士抗議,擱置四個月始引進臺灣,造成龐大損失,經結算後僅同意再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戊○○因此心生不悅,突然以左手揮打己○○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及丙○○見此情形,立即由D6桌起身分別走至D5桌己○○身旁,戊○○怒罵己○○:「明明欠一百零二萬元,怎會變成二十九萬元!?」云云,並向恫稱己○○稱:「如果不還錢,要帶兄弟去認識你家人,如果不寫本票,讓你回不了泰國,」等語,彭慧卿並向己○○稱先簽本票再談其他事,己○○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如果不簽本票恐無法順利脫身,因於依戊○○指示,於戊○○事先備妥之上揭本票填寫「金額一百零二萬」」、「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到期日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等內容,簽名捺指印後將該紙本票交付予戊○○,戊○○、彭慧卿並要求己○○應於當日先行清償二十萬元,己○○迫於無奈,將其身上所有之現金二萬元交付予彭慧卿,並撥打電話聯絡友人丁○○欲向其調現,並與丁○○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咖啡廳見面,戊○○遂指派甲○○、丙○○帶同己○○前往,戊○○、彭慧卿為防止己○○逃跑,其二人經商議後,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以影印護照為由,強迫己○○交出護照並予以扣留,足生損害於己○○,甲○○、丙○○則依戊○○之指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帶同己○○前往上揭約定地點與丁○○會面,甲○○、丙○○並於己○○、丁○○商談過程中,於隔壁桌全程監控己○○之行動,因丁○○稱翌
(九)日始能幫忙籌款,甲○○及丙○○隨即將撥打電話向戊○○報告,戊○○並於電話中向己○○告稱:不可以亂來,須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湊足十八萬元,將另行通知交款時間、地點等語後,始指示甲○○及丙○○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讓己○○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己○○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集客人間茶館」查獲戊○○等人,並扣得上開本票及護照,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戊○○、甲○○、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己○○、丁○○、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戊○○等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丙○○固不否認渠三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乙○○與告訴人己○○在「集客人間茶館」商議引進泰籍勞工費用時確實在場,共犯即他案被告彭慧卿(下稱他案被告彭慧卿)嗣後亦有到場,告訴人己○○當場有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二萬元本票一紙,被告甲○○、丙○○隨後並陪同告訴人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咖啡廳與丁○○見面,另己○○所使用護照號碼:M000000泰國護照嗣後係由戊○○所帶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非法扣留護照罪嫌,被告戊○○辯稱:伊係台仁公司員工,受乙○○委託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據乙○○表示告訴人己○○原先承諾引進泰國籍營造工人、長工每名費用分別為一萬元、五千元,乙○○共計引進九十九名營造工人、十名長工,惟己○○嗣後僅給付二萬元予乙○○,伊因而協調告訴人己○○簽下上揭一百零二萬元本票作為憑據,告訴人己○○係自願簽發該紙本票,伊並無對告訴人己○○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己○○嗣後向伊表示中和友人尚積欠伊部分仲介外勞費用,如順利催討,將可用以清償積欠乙○○之上揭費用,伊因而委請被告 吳俊明 、丙○○陪同告訴人己○○前往向該名友人討債,伊絕無指揮被告吳俊明、丙○○強押告訴人己○○前往中和向友人借款,告訴人己○○於協同過程中,曾主動提供護照予伊進行影印,詎告訴人己○○前往中和時臨行匆匆,不慎遺落護照於「集客人間茶館」,伊因而代為保管,伊絕無公訴人所指剝奪行動自由及非法扣留護照犯行,伊懷疑證人乙○○係於案發後私下與告訴人己○○達成協議,為求呼應告訴人己○○之說詞,因而刻意為虛偽不實陳述。被告甲○○、丙○○則辯稱:渠二人就告訴人己○○與乙○○、林子凌間債務糾紛,並不清楚,本件係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欲幫人協調債務,雙方都是泰國人,擔心語言不通,被告甲○○因而邀同熟悉泰國話之被告丙○○一同前往「集客人間茶館」,伊二人當時係坐在隔壁D6桌,並未參與被告戊○○與告訴人己○○等人進行協調,告訴人己○○稍後表示遭一名友人積欠仲介費用久未清償,詢問伊二人是否可陪同前往中和討債,伊二人因而陪同告訴人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咖啡廳與該名友人見面,稍後告訴人己○○表示該名友人說無錢可還,渠等便各自離去,渠二人於整個過程中從未對告訴人己○○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如告訴人己○○認渠二人強押伊前往該咖啡廳,何以未向其友人求救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於九十
六年間透過己○○、林子凌引進泰國籍勞工,當時約定引進每名營造工人、長工為一萬元、五千元,乙○○、林子凌共計引進九十九名營造工人、十名長工,伊曾給付二萬元予乙○○,其餘部分費用則為未結清,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乙○○邀同伊前往「集客人間茶館」協調債務,伊抵達現場後與乙○○及被告戊○○、他案被告彭慧卿同桌協商債務,被告甲○○、丙○○則坐於隔壁桌子,伊當時向乙○○解釋渠等所引進泰國籍勞工因遭到臺灣地區部分人士抗議,擱置四個月始引進臺灣,造成龐大損失,經結算後,伊僅需再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被告戊○○聽到後就非常生氣,突然以左手揮打伊頭部,隔壁桌的被告甲○○、丙○○見狀立起身分別走至伊身旁,被告 莊明 怒罵伊:「明明欠一百零二萬元,怎會變成二十九萬元!?」,並向侗稱稱:「如果不還錢,要帶兄弟去認識你家人,如果不寫本票,讓你回不了泰國,」等語,他案被告彭慧卿則要伊先簽本票再談其他事,伊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如果不簽本票恐無法順利脫身,只好依被告戊○○指示,於戊○○事先備妥之本票填寫「金額一百零二萬」」、「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到期日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等內容,簽名捺指印後將該紙本票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他案被告彭慧卿並要求伊先清償二十萬元,伊非常害怕,只好交出身上僅有之現金二萬元,並撥打電話聯絡友人丁○○調現,丁○○於電話中表示身上並無這麼多錢,伊請丁○○儘量想辦法調錢,並與之相約稍後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咖啡廳碰面,被告戊○○遂指派甲○○、丙○○帶同伊前往,被告戊○○、他案被告彭慧卿隨後以影印護照為由,強迫伊交出護照,伊因害怕渠等會對伊不利,只好將護照交出,被告甲○○、丙○○隨後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帶同伊前往上揭約定地點與丁○○會面,其二人並於伊與丁○○商談過程中,於隔壁桌全程監控伊之行動,伊因為害怕,不敢向丁○○說出實情,只能一再哀求丁○○幫忙調現,丁○○表示伊並無這麼多現款,答應於明日以後再幫忙籌款,被告甲○○及丙○○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戊○○報告,被告戊○○並於電話中警告伊:不可以亂來,須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湊足十八萬元,並表示交款時間、地點將另行通知,隨後指示被告甲○○及丙○○讓伊離去等情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卷第二○七至二一○頁、第二一八至二二四頁),經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訴受害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卷第十一至二二頁、第一九○至一九二),復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透過林子凌介紹而委請被告戊○○幫忙處理與告訴人己○○間債務糾紛,被告戊○○因聽到告訴人己○○表示只願意再給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趕到非常生氣,起身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己○○頭部,此時隔壁桌之被告甲○○、丙○○立即起身站在伊與告訴人己○○身邊,當時場面變得有點無法控制,伊感到非常害怕,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戊○○拿一張本票要告訴人己○○簽,他案被告彭慧卿在旁表示要告訴人己○○先簽了再說,之後告訴人己○○就在本票上簽名,後來他案被告彭慧卿有要告訴人己○○去向朋友調錢,之後被告甲○○、丙○○便一前一後陪同告訴人己○○離開「集客人間茶館」等情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卷第二一八至二二四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三、四時左右告訴人己○○突然打電話表示急需現款二十萬元,請伊幫忙調現,告訴人己○○當時口氣非常急迫,一直要伊想辦法幫忙解決,聽起來應該是有發生非常緊急的事,伊便與告訴人己○○約在建一路附近的咖啡廳見面,伊到場後發現隔壁桌有兩個身著黑色上衣的人,告訴人己○○表示與這兩人有財務糾紛,並表示伊證件被押,如果沒有這筆錢,將無法解決,伊向告訴人己○○表示手頭不方便,沒有辦法借錢給他,可能要等到明天才有辦法幫忙調錢,便先行離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八、六八頁),參以告訴人己○○及證人乙○○、丁○○與被告戊○○、甲○○、丙○○等人並無宿怨,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真實性,業經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戊○○等三人之可能,且如告訴人己○○、證人乙○○、丁○○所為上揭證詞係事後刻意捏造,何以其證詞經核互屬一致?另查,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集客人間茶館」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戊○○當時與被告甲○○、丙○○分坐兩桌,乙○○隨後帶同告訴人己○○前來與被告戊○○同桌商談,他案被告彭慧卿隨後前來與被告戊○○等人同桌商談,未久被告戊○○忽然起身揚起左手揮打告訴人己○○頭部,被告甲○○、丙○○見狀立即起身靠近被告戊○○這桌參與進行談判等情無誤,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卷第五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髒證物品保管清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卷第五三頁)、告訴人己○○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之一百零二萬元本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卷第五三之一頁)、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卷第五五、五六頁)、「集客人間茶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卷第二○○頁)及現場相關位置圖(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卷第二○○頁)等資料附卷足憑,綜上研判,告訴人己○○所為指訴,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戊○○雖辯稱告訴人己○○係自願簽署上揭本票,且告
訴人己○○於離開「集客人間茶館」時不慎遺落護照於現場,故由伊暫時代為保管護照,另伊質疑證人乙○○係事後私下與告訴人己○○達成債務協商,因而故為不利伊之證詞,以呼應告訴人己○○之說詞云云,被告甲○○、丙○○另辯稱渠二人係應告訴人己○○請求陪同前往向證人丁○○催討債務,並無強押告訴人己○○前往中和向丁○○借款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己○○係遭被告戊○○、甲○○、丙○○及他案被告彭慧卿共同施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無法順利離開「集客人間茶館」,因而同意交出現金二萬元並簽發上揭本票,並於被告甲○○、丙○○共同監視控制下,前往上揭咖啡廳向丁○○調現,且遭被告戊○○與他案被告彭慧卿共同強扣護照等情,業據告訴人己○○及證人乙○○、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查,護照為往來國際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一般人對護照莫不謹慎恐懼,妥善保管,隨身攜帶,況告訴人己○○係泰國籍人士,苟其遺失上開護照,勢將無法返回其本國,是告訴人己○○應無可能如被告戊○○所稱因急於前往中和與丁○○碰面而將其護照遺留於「集客人間茶館」,況被告戊○○如係基於熱心而幫告訴人己○○保管護照,何以其於事後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己○○俾以歸還護照,係遭警查獲後始交出該本護照,告訴人己○○又何以於案發當天即主動向丁○○表示遭人強扣護照?另查,告訴人己○○於「集客人間茶館」進行協商時,已明確向乙○○表示,其與林子凌所引進泰籍勞工,因故遭擱置四個月始引進臺灣,造成龐大損失,伊經結算後僅同意再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告訴人己○○當時既然已明白表示僅同意再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苟其未遭被告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焉有可能願意主動簽發該紙一百零二萬元本票?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迄今,告訴人己○○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伊,亦無私下與之達成任何協議,伊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係據實陳述,並非與告訴人己○○達成協議後而故為呼應告訴人己○○之不實說詞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與告訴人己○○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當日告訴人己○○係前來央求伊幫忙調現,而非向伊討債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綜上堪認,被告戊○○、甲○○、丙○○所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則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丙○○所為上揭犯行,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廖○梅、賴○發,並脅迫廖○梅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廖○梅、賴○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戊○○、甲○○、丙○○就渠等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有恐嚇告訴人己○○並脅迫告訴人己○○行無義務之事,依上揭說明,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戊○○、甲○○、丙○○上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再按護照條例第四條,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他人護照,被告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扣留告訴人己○○護照,應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處罰。而被告戊○○、甲○○、丙○○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與他案被告彭慧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非法扣留他人護照部分,與他案被告彭慧卿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所為上揭妨害自由、非法扣留護照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為協助乙○○向告訴人己○○催討引進泰籍勞工費用俾以賺取約定酬勞,竟夥同被告甲○○、丙○○及他案被告彭慧卿共同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並與他案被告彭慧卿共同強扣他人護照,對於他人之身心自由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被告戊○○、甲○○、丙○○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護照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4條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護照條例第25條違反第4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