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彭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振興種苗園法定代理人 徐東裕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299,636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9,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除草、樹苗植栽等
工作,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300元。99年5月間共工作13天,99年6月(至6月8日)共工作4.5日。原告於99年6月8日經被告指示,至台中市○○區○○○路○○○號頂寮社區活動中心,以除草機從事除草工作時,因地上碎石子飛濺,射入原告之右眼,致「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40公分可辨手動,已達失明殘廢之程度。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被告拒絕給付。
㈡兩造有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與雇主關係,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
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原告自99年6月8日受傷,致右眼失明迄今共24個月,仍不能工作。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414,720元。又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眼視力為眼前40公分可辨手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為「失明」程度,且「一目失明」為第8級失能等級,應給付日薪360日,惟本件屬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增給50%,即共可請求給付540日。爰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576元(17,280元÷30日),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311,040元(576元×540日)。
㈢被告未提供足夠之保護措施,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按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亦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本件被告為園藝業者,其雇用原告以除草機從事割除地面上雜草工作,對於地面、雜草叢內可能隱藏細碎石子,及該細碎石子如因除草機之鐵質葉片高速迴轉撞擊時,會四處飛濺而傷及勞工或附近人員等事項,應知之甚詳,應該提供足以保護勞工之設備,以避免勞工受到傷害。惟被告僅提供簡陋之護目鏡、布質防護衣等。被告所提供之護目鏡係向一般大賣場所購之廉價物品,其材質表面為輕薄之網狀物,如僅作一般家庭工作,尚可保護,但對於長期在野外等處,割除大面積雜草、雜木叢,則顯有保護不足之情事。被告自屬未提供足夠保護勞工之設備,致勞工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失能等級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61.52%。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尚有30年可工作,依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為2,299,995元(17,280元×12月×61.52%×18.0239係數)。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9,95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患有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之疾病,並非職業災害
。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未見其定義規定,應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此外,勞工保險條例亦未對於職業災害有所定義,然在勞工保險實務上最為重要者,乃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3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雖然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內涵顯有不同,難以作完全之類比。但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當之。本件由原告所提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因青光眼第一次門診治療之時間為99年6月25日,距離原告稱遭碎石射入右眼之時間長達17日之久,且原告素有飲酒習慣,生活習慣不良,原告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並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並未說明造成原告患有此疾之原因,該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患有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退而言之,縱令原告確實於執行職務時受有傷害,其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殘廢補償金額,亦無理由。原告對其迄今共2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說明原告之右眼患有青光眼。按患有青光眼之患者一般治療多為使用眼藥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原告請求24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並無理由。又原告於被告係按日計薪之臨時工,其係自行打電話詢問被告之師傅有無他可做之工作,若有工作可作原告才會前來工作。原告亦自承其於99年5月間共工作13天,6月(至6月8日)共工作4.5天,是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向被告主張工資補償,尚嫌無據。又原告並未提出失能鑑定之診斷證明,不得率爾認定其為第8級失能。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患有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無法證明該等疾病係因碎石噴濺造成。既然原告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其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被告提供員工使用之護目鏡、防護衣均可有效防止碎石噴濺,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大賣場購得之廉價簡陋設備,且被告確實叮囑員工於除草時務必將護目鏡及防護衣依規定穿著,於工作完成前不得擅自除去。被告其他員工均遵照被告之指示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防護設備,迄今無其他員工表示遭碎石噴濺致傷,足證被告確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並無過失。再者,原告於工作中若有依被告指示穿戴護目鏡及防護衣,當不至於會受如此嚴重之傷勢,原告於99年6月8日是否依規定穿戴護目鏡並非無疑。被告既已提供足夠之安全措施,對原告之受傷結果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若原告所罹患之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係因遭碎石噴濺所致,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無故意過失,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㈣再退萬步言之,倘被告應就原告患有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乙
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亦有所錯誤。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關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前既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無異重複填補其損害,不應准許之。況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61.52%,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失能鑑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其至65歲尚有30年可工作,其起算時點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是該部分之計算容有疑義。
㈤末查,原告所患有之青光眼等疾病,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導
致,已非無疑。又原告係不定期打電話詢問被告其他師傅最近有無工作可做,若有則前來工作,並非被告之固定員工。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東裕僅高職畢業,經營盆景買賣生意,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知原告長期無業,以致健保費用都未繳納,原告向被告表示99年6月8日其遭碎石飛濺射入右眼時,被告亦代墊原告所有醫療費用,然於治療期間,原告仍不改酗酒惡習,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東裕屢屢好心勸誡其應好好休養身體,不應酗酒度日,豈料原告毫不領情,甚且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東裕家中咆哮鬧事,被告於事發後已盡最大努力幫助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㈥依童綜合醫院所檢附之病例資料,其中原告於99年6月8日之
護理資料自陳其係因工作不慎而遭異物打傷,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並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除草、樹苗植
栽等工作,每日工資1,300元,99年5月間共工作13天,99年6月(至6月8日)共工作4.5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薪資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8日經被告指示,至台中市○○
區○○○路○○○號頂寮社區活動中心,以除草機從事除草工作時,因地上碎石子飛濺,射入原告之右眼,致「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40公分可辨手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為「失明」程度,且「一目失明」為第8級失能等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12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為證。被告對原告於99年6月8日受傷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係因當時受傷造成,辯稱原告因青光眼第一次門診治療之時間為99年6月25日,距離原告稱遭碎石射入右眼之時間長達17日,且原告素有飲酒習慣,生活習慣不良,原告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並非無疑云云。經查,原告於99年6月8日即因受傷而在童綜合醫院眼科急診住院,有童綜合醫院101年7月18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8至89頁)。而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查詢原告經診斷為「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是否係因其於99年6月8日受傷所致,亦經該院於101年8月6日函覆「病患彭俊榮先生於00年0月0日及99年6月28日兩度入院,由病歷記載觀之,右眼繼發性青光眼及神經病變,應該是因此次眼外傷所致。」等語甚明(本院卷第93頁)。又本件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彭員因右眼青光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動/20公分(小於0.01),其視神經退化,視野檢查結果為MD=-33.41dB,視野近完全缺損,(約99%缺損)合併右眼黃斑部病變及白內障。」,有該院101年9月25日函所附鑑定書為憑(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可取,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本件原告係受雇被告時,因工作受傷而致殘廢,自屬職業災害,其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按每月17,280元計算工資補償金額,其治療期間至101年5月9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1年7月4日、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治療期間共23月又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398,592元【(17,280元×
23月)+(17,280元×2/30)】。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原告為「一目失明」之第8級失能等級,應給付日薪360日,惟本件屬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增給50%,故原告得請求給付540日。則按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薪資為57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為311,04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9,6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2.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8日以除草機從事除草工作之護目鏡係原告所提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護目鏡有保護不足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提供員工之護目鏡、防護衣可有效防止碎石噴濺,迄今無其他員工表示遭碎石噴濺致傷,原告於工作中若有依被告指示穿戴護目鏡及防護衣,當不至於會受如此嚴重之傷勢云云。經查,原告於99年6月8日工作時有戴護目鏡,護目鏡前面有鐵絲網,有縫隙,當天是被告之員工 陳國平 載原告去醫院,到急診室知道是石頭穿過鐵絲網打到原告的眼鏡,眼鏡有破掉,護目鏡是原告提供的,應該是五金行都有在賣等情,業據證人陳國平證述在卷(本院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係在除草時,使用被告提供之護目鏡,仍遭碎石噴濺而受傷,堪認被告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有所不足。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
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9年6月8日受傷為32歲,原告主張其65歲退休,尚有30年可工作,應為可採。又原告受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第8等級,參酌勞保失能等級共15級,第1至3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屬一範疇,其餘自第4至15級則依情狀類分,故每級間約為7.69%之距。故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61.52%,應堪採認。則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7,280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2,299,272元(17,280元×12月×61.52%×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2,299,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並致殘廢,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係國中肄業,打零工之收入為約每天1,000元,有機車,沒有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並無財產,被告則有汽車等財產。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發生之損害,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以除草機從事除草工作時,仍應注意地上有無碎石子,以免遭飛濺打中,則被告疏未注意觀察,以致發生傷害,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99,636元【(2,299,272元+300,000元)×5/1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6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
並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所重複云云。惟按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並不影響勞工基於同一事故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既應扣除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所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並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無重複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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