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郭媛梅 非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相對人 郭懋松 非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年邁及跌倒造成腦外傷後,認知功能明顯下降,且遭其他子女帶走,不讓聲請人接觸,應通知其他子女偕同相對人鑑定身心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請酌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酌定未擔任監護人之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曾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上開事件於104年2月4日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經 趙星豪 醫師鑑定相對人意思能力與正常人無異,聲請人遂撤回其聲請。趙星豪醫師後於104年12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心智評估結果認知功能僅有輕度退化,仍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足見相對人心智正常,本件實為兩造間有其他民事訴訟,聲請人出於恣意干擾訴訟而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固提出嘉基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中文病歷摘要影本各1紙為證,然前開文件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1日、104年4月間所出具,且診療目的均非出於鑑定相對人之意思能力而為,顯無從作為判斷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之依據,本件自應對相對人為鑑定方能認定其實際之心智狀況。
(三)依上開規定可知,監護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表明無法將相對人帶至法院或由法院人員協同精神科醫師至相對人處所鑑定其精神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本件有礙難訊問之情形,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事,即無法查明認定。
(四)聲請人又主張應由法院命其他子女協同配合鑑定,始符相對人之利益等語,查聲請人陳稱聲請監護宣告係為確認相對人提起財產訴訟之真意等語,足認兩造間之民事紛爭非涉及重大公益,再者,相對人並非隻身一人生活,尚有其他子女可供照應,聲請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若不強制命相對人接受鑑定恐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所謂命強制鑑定之內容,可能涉及拘束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此更應有法律明文方得為之,始得避免無端限制相對人之權利,然遍查民法有關監護規定之法文均未賦予聲請人可強制執行鑑定之權利,至聲請人主張無法見到相對人等語,兩造雖為父女,但均已成年,相對人決定暫不與聲請人會面之事,亦不足資為強制鑑定之理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