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錦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8年12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復於翌(27)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與龍江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