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峰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5頁)、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3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偵卷第3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45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豐交簡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於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方面皆無二致,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5年起至108年間,共計已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實應已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僅為圖一己返家之便,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立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數值非低,且觀其駕車上路時間,乃屬平日用路尖峰時段,對公眾交通往來已生潛在之高度危險;又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方經執行完畢未滿3月,旋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未謹記教訓,僥倖心態不言可喻,所為殊值非難,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4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3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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