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王國基 被告 劉國棋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四年度附民字第一號),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部分,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國棋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五樓住處,聽聞母親與伊因前往該宅六樓佛堂祭祖乙事發生爭執,遂報警處理。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 吳增忠 等人奉派到場,會同劉國棋前往佛堂查看,經協議伊須於焚燒紙錢完畢後離去。 嗣伊 於離開前收拾祭品時,以閩南語對劉國棋口出「吃屎」等語,引發劉國棋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左手搥打伊右肩背部一下,致伊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自認於上開時地因原告口出穢言而以左手搥打其右肩背部一下,致原告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事實;惟抗辯伊搥打原告之力道甚為輕微,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應予駁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劉國棋於一0三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五樓住處,聽聞母親與自稱遠親之原告因祭祖乙事發生爭執,遂報警處理。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吳增忠等人奉派到場,會同劉國棋前往佛堂查看,經協議原告須於焚燒紙錢完畢後離去。嗣原告於離開前收拾祭品時,以閩南語對劉國棋口出「吃屎」等語,引發劉國棋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左手搥打伊右肩背部一下,致原告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國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二千零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事件,已支出醫藥費用二千零十五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一百十四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參照)。原告雖稱其受傷後,自一0三年四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一年七月無法工作(見本院附民卷第三頁),以每月六萬元計算,合計受有一百十四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被告出手搥打原告之右肩,力道實屬輕微,應無影響被告工作或從事勞務之可能;原告復稱其目前待業中(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二頁),既無工作,尚難認有何工作損失,原告復未能就受傷致不能工作及有何工作損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名譽、尊嚴及精神受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但查,兩造衝突地點係在被告家中之頂樓佛堂,並非公共之場所,被告以左手搥打原告右肩背部一下之行為,尚難認與名譽、尊嚴有何關聯。依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僅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情節尚非嚴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已婚,育有三子,碩士畢業,原為金門高職教師,現已退休,每月領取之退休俸約五萬元。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香港居民,僅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情節尚非嚴重等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情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之損失部分,固據提出香港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四張、BEA東亞銀行保險費收據七張、廈航假期有限公司收據三張、元翔(廈門)海岸有限公司收據及小三通廈門往返金門船票存根各七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四至十一頁);惟原告並未說明這幾次往來之必要性何在?與本件又有何關聯?該花費尚難認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自不應准許。
(五)住宿費用八萬五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住宿費及電費八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部分,固據提出金門郵局存款收據十五張為證;惟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匯款受款人為 蔡惠敏 ,原告未能說明蔡惠敏跟其所租用的小套房有何關連。且原告租用小套房以及支出之電費跟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性,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零十五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莊松泉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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