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丞陽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陳怡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建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趙建銘部分撤銷。
趙建銘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建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其友人 江守天 (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探詢有無管道購買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幫助江守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其友人魏丞陽轉知江守天購入槍彈之意願後,帶同江守天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下停車場與魏丞陽見面,並由江守天與魏丞陽逕行商討槍彈之買賣事宜。
二、魏丞陽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於與江守天商談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對價,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予江守天之交易合意,江守天復當場交付魏丞陽訂金4萬元,約定於取得該等槍彈後再付清餘款。嗣魏丞陽於翌日前往江守天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1樓住處,將其於不詳人處取得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付給江守天,江守天亦同時給付尾款12萬元,惟魏丞陽當天並未同時交付子彈。
三、經由江守天、趙建銘多次以電話、簡訊催促後,魏丞陽始於趙建銘陪同下,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50分後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土造子彈2顆予江守天,旋又於同年11月17日至30日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地點,交付之土造子彈12顆給江守天(僅扣案土造子彈13顆,另1顆子彈因掉落而彈頭、彈殼裂解滅失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子彈有殺傷力;至扣案之13顆子彈,其中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其餘1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試射結果詳如附表)。
四、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江守天之住處,並於該處之廚房天花板夾層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3顆、裝子彈之眼鏡盒1個,嗣警方借訊正因他案在監執行之趙建銘時,其據實向警方供述槍彈來源,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抗辯證人趙建銘、江守天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證人江守天於102年6月11日、同年7月22日、7月23日警詢時,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與被告魏丞陽交易扣案槍、彈之經過,除細節外,並無重大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非一致;另其於102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亦非具較審判時證述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惟證人趙建銘於警詢時,對於其為江守天介紹被告魏丞陽商談交易槍彈、交付價金、槍彈之過程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18頁),然於原審時對於上情卻多稱「不知道」、「我忘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50頁),其前後證述顯然不符。且其作證時正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處於與證人江守天隔離之狀態,然所為證詞已詳述其幫助江守天持有槍彈過程,與證人江守天於偵查、原審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趙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江守天、趙建銘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15-117頁、第127頁),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述其等交易槍、彈之經過,均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江守天、趙建銘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其等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魏丞陽之反對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江守天、趙建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建銘對於其受案外人江守天之託,介紹被告魏丞陽與江守天認識,以利其等商談買賣槍彈,並陪同雙方交易槍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正面、第165頁正面),惟辯稱,伊不確定本案之扣案槍、彈是否係江守天因伊介紹而取得云云。另被告魏丞陽雖坦承伊的綽號是「 皮皮 」,被告趙建銘曾介紹江守天與伊見面,並詢問購買槍彈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槍彈予江守天之犯行,辯稱,被告趙建銘曾帶江守天到新北市○○區○○路加油站找伊要買槍,但因 伊有 一件槍砲案件在訴訟中,沒有槍彈可以賣給江守天,故予拒絕,伊並未與江守天、趙建銘在新北市○○區○○○路地下停車場見面,也沒有去過江守天的住處,至於101年11月22日傳送給江守天之簡訊雖確為伊所為,但伊沒有要賣槍彈給江守天的意思,只是在敷衍江守天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第170-171頁)。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則另以,證人江守天原先均稱係被告趙建銘販賣槍彈,直至同年6月11日第3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改稱是係被告魏丞陽販賣槍彈,此顯係為維護趙建銘,且江守天有為求減刑之寬典,而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故其證詞應不可信。另依趙建銘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於江守天所稱交易槍彈期間內,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桃園地區過,且多次與江守天通話或傳簡訊,顯示兩人並未同在一處,與趙建銘、江守天之證述不符,且縱認定被告魏丞陽有販賣槍枝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另案扣押之槍彈即係被告魏丞陽所販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至178頁反面)。
二、經查:
(一)被告趙建銘因江守天詢問購買槍彈之管道,遂以電話聯繫被告魏丞陽轉知江守天之意願,並帶同江守天與魏丞陽見面,由江守天與魏丞陽商定槍彈買賣事宜,復陪同證人江守天取得槍彈等情,業據被告趙建銘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證人江守天證稱,伊因一時好奇想購買槍枝,被告趙建銘說魏丞陽有在賣,就透過趙建銘向魏丞陽買,伊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地下停車場先交付買槍的訂金4萬元給魏丞陽,之後魏丞陽在伊住處將槍交給伊,伊拿到槍後再交付尾款12萬元給魏丞陽,兩星期後魏丞陽○○○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2、3顆子彈,又過了兩星期,○○○區○○路上把其於的子彈再交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丞陽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是透過趙建銘的介紹認識江守天,一開始江守天就表示要購買一把槍,因為趙建銘知道伊另有槍砲案件要執行,所以認為伊有槍彈可以賣,趙建銘有把伊的電話號碼告訴江守天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第134-135頁)。此外復有江守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46頁)、被告趙建銘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江守天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73-74頁)在卷可稽。又於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將上開槍枝以適用之土造子彈1顆實施射擊,測得發射彈頭速度為每秒149.408公尺,換算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85.091焦耳/平方公尺,超過20焦耳/平方公尺,認送鑑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10-116頁)為證;至另案扣案土造子彈13顆經送鑑後,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12顆均具有殺傷力(試射結果如附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頁、原審卷第31頁)。被告趙建銘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江守天於偵訊、原審時均證稱,102年1月11日在伊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是伊於101年11月初,透過被告趙建銘介紹,以16萬元跟綽號「皮皮」之人即魏丞陽所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115-116頁、原審卷第132頁),可徵另案受案槍枝、子彈確係被告趙建銘介紹證人江守天向被告魏丞陽所購得無誤。又其雖辯稱江守天曾於電話中告訴伊說,先前所買的槍枝發生膛炸,且無法擊發云云,惟證人江守天於原審時係證稱,因為槍枝很爛,子彈掉到地上爆炸害伊受傷,整隻左腳都是血,是在左腳背接近腳趾的地方,但因為伊有穿球鞋,所以沒有很嚴重,但伊白色球鞋上有染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9頁),是證人江守天所稱爆炸應係子彈落地所造成,並無膛炸情事。況證人江守天亦自承,伊沒有跟趙建銘說槍枝無法擊發,只有說該槍枝不能用,因為沒有子彈所以不能用,被告魏丞陽交付槍枝之時沒有給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是證人江守天所謂槍枝不能用,係因無子彈可供裝填所致,並非因機械因素無法使用,此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並無衝突之處,是被告趙建銘此部分辯解,自屬誤會而不足採。至於證人江守天雖曾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魏丞陽所交付之槍枝在查獲前因為有掉到地上過,子彈裝在彈匣裡面,子彈有爆在裡面,退不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然該扣案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又證人江守天原係證述子彈是掉到地上爆炸,而非爆在槍枝內部,是其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況證人江守天復自承, 伊真 的不懂槍枝,不懂槍的構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是證人江守天證述子彈爆在槍枝裡面,退不出來云云,自係因其誤解槍枝狀態所致,所述與另案扣案槍枝之真實狀態不符,並非可採,亦難作為被告趙建銘抗辯之依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趙建銘幫助證人江守天持有另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堪以確認。
(二)而被告魏丞陽於101年11月初某日因被告趙建銘之介紹,在新北市○○區○○○路某地下停車場內,與證人江守天約定以16萬元為對價,販賣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20顆(嗣僅交付14顆,其中1顆土造子彈因掉落而彈頭、彈殼裂解而滅失,無證據證明該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之13顆土造子彈中,其中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剩餘12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試射結果詳附表)予證人江守天,並收受訂金4萬元,嗣於翌日被告魏丞陽依約至證人江守天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交付改造手槍1支,並收取尾款12萬元,惟並未同時交付子彈,嗣經被告趙建銘及證人江守天多次聯繫後,被告魏丞陽始由趙建銘陪同,於101年11月17日至新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土造子彈2顆,再於101年11月底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地點交付土造子彈13顆予證人江守天等情,業據證人江守天於原審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因為好奇,透過被告趙建銘向被告魏丞陽購買扣案槍彈,先於101年11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下停車場交付4萬元訂金給魏丞陽,隔天或隔兩天後,魏丞陽再到伊八德市住處將槍交給伊,伊同時將尾款12萬元交給魏丞陽,交槍時並沒有連同子彈一起交付,而是在2個星期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子彈,但伊現在不記得當時交付子彈的數量,101年11月17日趙建銘傳給伊的簡訊內容「我找皮一起過去找你,在路上了」,就是指魏丞陽要將子彈拿給伊,因為當初魏丞陽說賣給伊的是制式手槍,結果伊拿到的卻是改造手槍,而且伊也沒有拿到子彈,所以伊請趙建銘幫伊聯繫魏丞陽碰面,就是魏丞陽第1次在新北市○○區○○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子彈給伊的那一次。101年11月19日趙建銘傳給伊的簡訊內容「他們說星期一會把欠的都還你,至於確定的時間我無法確定」,是因為11月17日魏丞陽只拿給伊2、3顆子彈,和約定子彈數量不符,所以才說會把欠伊的子彈都在星期一交給伊,但伊在隔了約1個禮拜左右才拿到剩下的子彈,時間都是在11月間,被告魏丞陽在新北市○○區○○路上交給伊,伊沒有數被告魏丞陽到底交付幾發子彈給伊,但不超過20發,伊將子彈放在一個眼鏡盒裡面,被告魏丞陽傳給伊的簡訊「我有在處理你的問題了,會沒接你電話不是在忙就是不方便,我現在跟你說,你的問題我都很有誠意在處理,不是都放給他爛,但我也警告你之後你最好別在傳這種什麼叫我路上小心點等的訊息來給我,我看到真的會抓狂,話就帶到這!你的問題2天內會處理好跟給你個交代,也希望你別在踩到我的底線,就這樣」,是因為魏丞陽一直不將伊所購買的子彈給伊,所以 伊傳 了幾封簡訊給魏丞陽請他出面處理,但是魏丞陽還是一直裝傻,所以伊才會講不要不接電話,因為伊花了16萬元買了一把蠻爛的槍,伊就跟被告魏丞陽發生爭執,伊覺得有點被詐騙,但後來也不了了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45頁)。
(三)另證人即被告趙建銘亦於警詢時證稱,江守天詢問伊有沒有購買槍枝管道,於是伊找到綽號叫「皮皮」的男子,並居間介紹江守天與「皮皮」認識,槍枝價格由他們自己約定,伊等3人約在新北市○○區○○○路停車場,江守天說伊一定要在場,伊有看到江守天支付現金給「皮皮」,「皮皮」也答應江守天隔日再交槍枝給江守天,江守天為了怕被騙於是將伊留到隔天,等看到 魏丞陽真 的交付槍枝後伊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6-1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介紹魏丞陽與江守天兩人互相認識,因為江守天問伊有沒有人在賣槍,伊認為魏丞陽可能有管道,就由他們兩人自行商談,因為江守天與魏丞陽不熟,所以先找伊出來吃飯,並載伊去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與魏丞陽見面,伊有看見江守天把錢交給魏丞陽,隔天魏丞陽在江守天的住處把槍交給江守天,當時伊也在場,江守天怕魏丞陽捲款逃走,且覺得伊跟魏丞陽比較熟,所以要伊等到魏丞陽出現交付槍枝後才離開,簡訊內容應該是魏丞陽未將子彈給江守天,江守天要伊把魏丞陽找出來,後來伊就去找魏丞陽並一起去找江守天等語(見偵字卷第125-126頁)。經核證人趙建銘、江守天就被告魏丞陽販賣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給證人江守天之主要事實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趙建銘就介紹證人江守天向被告魏丞陽購買槍、彈之行為,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之虞,倘無此事,被告趙建銘自不可能虛構此情節而陷己於罪。又被告趙建銘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正因其他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與證人江守天並無任何聯繫,江守天復證稱,伊從102年1月作筆錄到102年6月作筆錄,中間5個月完全沒有跟被告趙建銘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是兩人於完全未聯繫之情況下,所證述之情節除部分枝微細節外,竟均能相符,顯見其等所述應係屬實。此外,復有前開證人江守天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魏丞陽、趙建銘以簡訊聯繫內容之翻拍照片為證,自堪認上情為真。
(四)又證人江守天於原審時證稱,魏丞陽原本與伊約定是要給伊20顆子彈,第一次在新北市○○區○○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給伊了5顆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1年11月17日魏丞陽在新北市○○區○○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拿給伊2、3顆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略有不符。惟證人江守天亦證稱,當初交易約定子彈最多是20發,但魏丞陽實際賣給伊的數量伊沒有算,且伊也不記得第一次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魏丞陽拿了幾發子彈給伊,伊在偵查中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9頁),可知證人江守天就實際取得子彈數量並未刻意計算,是其就取得子彈數目之證述,未必精確。且證人江守天於原審作證時與本案發生時相距已逾一年半有餘,實難要求證人就細節均能鉅細靡遺而為陳述,故自難以其於原審所為之不同證述,遽認證人江守天之證詞均不可採。又證人江守天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掉在地上的子彈不只兩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然復稱,當時是掉了一串,那一串就打到伊的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是衡情其真意應是掉落之子彈有「一串」,並非該「一串」子彈均爆炸之意。惟參以證人江守天確有因至少1顆子彈掉落地上爆炸而受傷之事實,以最有利於被告趙建銘、魏丞陽計,應認定因掉落地上彈頭、彈殼裂解而滅失之土造子彈應僅1顆,再加計另案扣得之土造子彈13顆,被告魏丞陽交付證人江守天之土造子彈數量應僅為14顆,並未將原所約定之20顆子彈全數交付。至證人江守天另於原審證稱,被告魏丞陽在伊住處交槍當天又把槍帶回去了,之後隔了幾天又在臺北市區○路邊再由魏丞陽交付給伊,第2次交槍時趙建銘也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惟 嗣復 改稱,應該是有兩次交槍,第1次是在臺北市某處約見面,但沒有拿到槍,第2次是魏丞陽去伊住處把槍拿給伊,伊也是在該處將錢拿給魏丞陽,那次槍有留下來,伊記得交槍時趙建銘有待在伊住處一、兩天,直至伊取得槍枝趙建銘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另證人趙建銘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魏丞陽先要江守天先把錢給他,隔天才能把槍交給江守天,江守天怕魏丞陽捲款跑路,且江守天覺得伊跟魏丞陽比較熟,所以要伊等到魏丞陽出現後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證人江守天既係為免遭詐騙,而請居中介紹之趙建銘待在伊住處直至伊取得槍枝,倘被告魏丞陽於交槍後又將槍帶回,證人江守天豈有任由被告趙建銘離開之理?況證人江守天於偵查中全未曾提及被告魏丞陽有將槍枝交付後又取回之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建銘於原審時亦證稱,江守天沒有與魏丞陽約定在臺北市交付槍枝過,伊也不知道魏丞陽有將槍帶回之事,交付槍枝之地點是在江守天八德市的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49頁),由此可知被告魏丞陽於證人江守天住處將改造手槍交付給證人江守天後,就未曾再取回槍枝過,是證人江守天所謂有兩次交槍,第一次在伊住處交槍給伊後,魏丞陽有將槍取回,第二次是在臺北某路邊再將槍交給伊云云,應係其因時間久遠之故有所混淆,均不足信。故被告魏丞陽係於買賣議定之隔日在證人江守天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將前開改造槍枝交付給證人江守天等情,足堪認定。
(五)被告魏丞陽雖辯稱,被告趙建銘有帶江守天到新莊中正路的加油站找伊買槍,但伊沒有答應,且伊確實有發過內容為「我有在處理你的問題了,會沒接你電話不是在忙就是不方便,我現在跟你說,你的問題我都很有誠意在處理,不是都放給他爛,但我也警告你之後你最好別在傳這種什麼叫我路上小心點等的訊息來給我,我看到真的會抓狂,話就帶到這!你的問題2天內會處理好跟給你個交代,也希望你別在踩到我的底線,就這樣」的簡訊給江守天,但那是因為趙建銘將伊的電話號碼給江守天,江守天私下打電話給伊很多次,伊因此而不接電話,沒想到江守天傳簡訊叫伊不要不接電話,否則路上小心一點,伊因此才回答可以幫忙問問看以推拖江守天,希望他不要一直打給伊,伊就跟江守天說2天內會幫忙問到,但伊沒有要賣槍彈給江守天的意思,只是在敷衍江守天云云。惟查,被告魏丞陽與江守天係透過被告趙建銘介紹而認識,彼此並無深交等情,業經證人江守天、趙建銘等證述如前,而於購買槍彈後持有之係一觸法行為,衡諸常情縱係透過熟識之人介紹而向他人詢問購入管道,為避免反遭檢舉而敗露其犯行,勢必亦點到即止、隱晦謹慎,難有可能於遭拒絕後仍一再糾纏、苦苦相逼,強求對方遂行其願,更無於購買槍彈遭拒絕後,猶放話恐嚇對方若不接其電話以遂行其購買槍彈之願,則「路上小心一點」之理。而觀諸被告魏丞陽於101年11月22日傳給證人江守天之簡訊內容,不僅未有拒絕之意,反陳稱「我都很有誠意在處理,不是都放給他爛」等語,足見被告魏丞陽上開所辯已與事證不符。雖被告一再辯稱,伊僅係以該簡訊敷衍江守天,並無販賣槍彈之意思云云,惟該簡訊內容不僅向證人江守天表明積極處理之意,更主動表示「你的問題我2天內會處理好跟給你個交代」等語,倘被告魏丞陽僅係以拖待變而敷衍證人江守天,豈有主動設下2日之處理期限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均不相符,更與一般常理有違,實不足採。
(六)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雖以,江守天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均證稱係趙建銘販賣槍彈給江守天,直至同年6月11日第3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改稱係魏丞陽販賣槍彈給伊,江守天如此突然改變證詞之行為,顯係出於維護趙建銘所為,且江守天有為求減刑之寬典,而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云云。惟查:
1.被告魏丞陽並不否認被告趙建銘有帶證人江守天向其購買槍彈,亦不否認有傳前揭內容之簡訊給證人江守天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且被告魏丞陽就傳上開簡訊之辯解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是被告魏丞陽與本案槍彈交易並非毫無瓜葛。又證人江守天與被告趙建銘相識已久,而與被告魏丞陽僅係透過被告趙建銘介紹認識,除欲向被告魏丞陽購買槍彈外並無深交,倘證人江守天有意誣陷被告魏丞陽,其大可於最初警詢時即將販賣槍彈之責全部推諉給被告魏丞陽,何需供出與其素有交情之被告趙建銘,使被告趙建銘牽涉於本案之中,足見被告趙建銘、魏丞陽均應有參與本案槍彈交易之過程。另被告趙建銘與被告魏丞陽相識已久,且早已知悉被告魏丞陽即係綽號「皮皮」之人,亦係販賣槍彈與證人江守天之人,惟證人趙建銘於警詢中僅稱,係綽號「皮皮」之人販賣槍彈給江守天等語(見偵字卷第16-18頁),經警追問綽號「皮皮」之人身分,證人趙建銘仍稱,伊不知道「皮皮」的本名,「皮皮」的電話也存在之前使用門號的SIM卡內,該SIM卡已經停用丟棄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倘證人江守天、趙建銘於102年1月14日警詢後已勾串欲將販賣槍彈之責推諉給被告魏丞陽,則證人趙建銘豈有不直接將被告魏丞陽之身分和盤托出,供警察查緝以推諉其罪責之理。況被告趙建銘與證人江守天於此期間均未曾聯繫業如前述,其等仍對於上開槍彈交易過程說明完整,互核相符,顯然其等證述應係屬實,證人江守天並無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趙建銘之情,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以上開前詞為被告魏丞陽辯護,已與卷內事證不符。
2.況證人江守天就其為何未於最初警詢時即供出綽號「皮皮」之被告魏丞陽一節,業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警詢時因為伊剛換手機,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皮皮」的行動電話號碼給警方,且因為事實上也有趙建銘這個人,伊也只認識趙建銘,伊就講趙建銘,後來回去查有「皮皮」的行動電話號碼,才又在之後的警詢中跟警察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且有被告魏丞陽所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2紙為證,由此足見證人江守天所言非虛。又證人即製作江守天警詢筆錄之承辦人 任清賢 亦於本院證稱,伊認為江守天是因為綽號「皮皮」之人只有綽號,警方無法查證,所以才會供出趙建銘給警方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江守天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製作筆錄時,或係確有此顧慮因而未供述被告魏丞陽販賣槍彈之事實,尚難以證人江守天並未於遭查獲後隨即供出魏丞陽,遂認定證人江守天、被告趙建銘係欲設詞陷害被告魏丞陽。是以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以前揭辯詞為被告魏丞陽辯護,並不足採。
(七)至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另以,依趙建銘、江守天所為之證述,魏丞陽係於101年11月9日至11日間某日交付訂金,且於交付訂金後至交槍前此期間,江守天為避免受騙,故將趙建銘留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的住處,但依趙建銘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段期間內趙建銘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區○○○段期間內趙建銘與江守天多次相互通話或傳簡訊,顯示該段期間江守天、趙建銘根本未同在一處,由此可知其2人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被告魏丞陽自收取訂金、交槍、相互聯繫、交子彈其間過程曲折,要求證人等清晰回憶起其交付訂金、取得槍枝之確實日期實屬過苛。況證人趙建銘於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02年6月3日,距離案發之時已逾半年,另證人江守天雖於102年1月11日接受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但其於警詢中亦僅能籠統的證稱,交易時間為101年11月10日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復於原審時證稱,伊第1次與被告魏丞陽見面是在101年的10月或11月,因為伊手機有簡訊,所以才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
故證人江守天是否確係於101年11月9日至11日間交付訂金給被告魏丞陽,依證人江守天、趙建銘記憶所為之陳述,實非精確,自不能以101年11月9日至11日此段期間內兩人互有通聯,且基地台位置不在桃園地區,即認證人等所言全屬虛妄。
(八)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又以,縱認被告魏丞陽有販賣槍枝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魏丞陽所販賣之槍枝係江守天所犯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且證人江守天證稱被告魏丞陽所賣之槍枝無法擊發,顯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不符,故被告魏丞陽顯不可能販賣上開改造手槍給江守天云云。惟查:
1.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3顆係由被告魏丞陽所出售等情,迭據證人江守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警方於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伊住處查獲的改造手槍1支、子彈13顆是伊在101年11月初以16萬元向綽號「皮皮」之人購買的,檢察官所提示魏丞陽的照片就是綽號「皮皮」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復於原審證稱,警方於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1樓伊住處內查扣的手槍1支、子彈13顆,都是伊用16萬元向魏丞陽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明確。另證人趙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介紹被告魏丞陽給江守天認識,當時是因為江守天詢問伊有無管道買槍,伊說魏丞陽管道比較多可以去問他,伊傳給江守天的簡訊內容應該是魏丞陽沒有將當初允諾給江守天的子彈給江守天,江守天叫伊要把魏丞陽找出來,因為江守天認為伊跟魏丞陽比較熟,後來伊就去找魏丞陽一起過去見江守天等語(見偵字卷第125-126頁),並於原審證稱,江守天問伊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槍枝,伊就介紹魏丞陽給江守天,伊傳簡訊給江守天是當時江守天要伊幫忙找「皮皮」,後來其等3人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頁),經核證人趙建銘之證述及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見偵字卷第73-74頁),均與證人江守天前揭證述相符,足證警方於江守天住處所扣得之槍彈,均係由被告魏丞陽所販賣。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辯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魏丞陽所販賣之槍枝即係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尚非可採。
2.至雖證人江守天於原審證稱,被告魏丞陽販賣給伊的手槍不能用,伊不敢以實彈試射,經過魏丞陽以BB彈試射後,不僅沒有聲音,也沒有火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惟按槍枝是否可正常擊發,一般未具專業之人倘非經實彈試射,自無從自外觀判別。證人江守天既於原審自承,伊真的不懂槍,也不懂槍枝構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是其以玩具塑膠子彈(即俗稱之BB彈)填裝以擊發土造子彈為目的而改造成之槍枝進行試射,豈有可能正常擊發?而一般玩具塑膠子彈均不具底火,填裝上開槍之後,又豈會有擊發之火藥爆炸聲響或火藥味?是證人江守天證稱該槍枝無法擊發、無爆炸聲響及火藥味云云,自不足憑以作為其持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依據。
3.證人江守天雖又證稱,被告魏丞陽在第2次交付給伊的槍與查獲時的狀態不相同,因為槍有掉在地上,所以子彈爆在彈匣裡退不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惟上開槍枝查獲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認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全然未曾提及有子彈在彈匣裡爆炸、子彈退不出來等情,且證人江守天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證述此事,顯見證人江守天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江守天上開證述,亦未否認被告魏丞陽所交付之槍枝即係伊遭查獲槍枝之事實,故被告魏丞陽之辯護人辯稱,縱被告魏丞陽有販賣改造手槍給江守天,亦不是為警查獲之另案扣押槍枝云云,即非可採。
4.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江守天證述其買受之槍枝沒有膛線為由,聲請勘驗另案所扣押之槍枝有無膛線云云。然查,槍枝膛線之作用原係為提高射擊命中準確度,與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非相關,是縱證人江守天向被告魏丞陽購得之槍枝無膛線,亦無礙另案扣押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況證人江守天既自承其不懂槍,也不懂槍枝構造等語如前述,是其證述所買受之槍枝沒有膛線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無從作為比對之基礎,自無勘驗另案扣押槍枝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趙建銘介紹證人江守天向被告魏丞陽購買槍彈之犯行及被告魏丞陽販賣槍彈予證人江守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其等所為之前開辯解亦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丞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另核被告趙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持有子彈罪。被告魏丞陽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因其持有乃販賣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趙建銘係與被告魏丞陽共同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係以證人江守天於102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伊因為對槍枝的好奇,加上朋友知道伊在大陸做生意有賺到錢,就一直兜售槍枝,伊便以16萬元向其購買1支改造手槍、13顆子彈,該朋友就是趙建銘,約70年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為其主要論據。然該次警詢筆錄因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然證人江守天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伊是透過趙建銘跟伊說才知道魏丞陽有販賣槍枝、子彈,伊就透過趙建銘向魏丞陽買,趙建銘沒有從本次交易中獲取利益等語(見偵字卷第115至116頁),可見證人江守天就被告趙建銘是否有主動向其兜售槍彈前後證述不一。況被告趙建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主動向證人江守天兜售槍枝之情,另被告魏丞陽亦陳稱:趙建銘有帶江守天來找伊,說是要向伊買槍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此與證人江守天證稱,伊在永和有一次約趙建銘出來,有對趙建銘提起過看有沒有辦法搞到槍,經由趙建銘的介紹伊才知道魏丞陽有在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相符,故自難僅憑證人江守天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認被告趙建銘有主動向證人江守天兜售槍彈之犯行。質之被告趙建銘並無實際參與扣案槍彈之交易行為,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趙建銘有自該交易中取得利益,故被告趙建銘之行為難認係出於共同販賣槍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其與被告魏丞陽有共同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惟被告趙建銘得知證人江守天欲購買槍彈後,竟介紹被告魏丞陽供證人江守天購買槍彈,嗣更陪同證人江守天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地下停車場交付訂金,另復陪同證人江守天向被告魏丞陽取得槍彈,所為應係出於幫助證人江守天取得槍彈之主觀犯意,自應成立持有槍彈之幫助犯。檢察官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起訴被告趙建銘,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魏丞陽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趙建銘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對於江守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施以助力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趙建銘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6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並於100年1月20日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下稱A群組),旋於100年4月22日入監,刑期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接續執行他罪而未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雖被告趙建銘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本院遭撤銷改判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3罪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下稱B群組),嗣於前開A群組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且於101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於102年2月26日遭撤銷其假釋,並於102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6日,故該B群組尚未執行完畢。惟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意旨可知,被告趙建銘之A群組均已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雖本案犯於B群組之假釋期間內,惟因A、B兩群組之確定日期應分別以觀,故被告趙建銘就本案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就A群組而言仍屬累犯,並不受B群組尚未執行完畢而有所影響。被告趙建銘辯稱,伊行為時係在假釋期間,應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趙建銘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建銘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自白其幫助販賣上開槍彈之事實,有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筆錄可參,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任清賢亦於本院證稱,當伊得知被告趙建銘因毒品案件被查獲在監執行,就去借訊趙建銘,才由趙建銘之供述整個槍枝買賣過程知道,槍枝係被告魏丞陽所販賣,他只是居中介紹魏丞陽認識,由於趙建銘的供述,伊再繼續通知江守天說明,繼續追查被告魏丞陽販賣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趙建銘102年6月3日之警詢筆錄、證人江守天行動電話內簡訊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18頁、第73-74頁),另證人江守天亦係於被告趙建銘102年6月3日供述後,始於102年6月11日警詢時提供該綽號「皮皮」之人電話供警方查證,是被告趙建銘供出槍彈之來源為魏丞陽一情,堪認屬實。又被告魏丞陽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警依據被告趙建銘上開供述調查移送後,由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本院認定其確有販賣槍彈之事實如前述,是被告趙建銘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為警查獲被告魏丞陽,亦堪認定。其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為魏丞陽,因而為警查獲,自應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4.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建銘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魏丞陽上開犯行,審酌其明知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為害甚大,且時下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強盜、擄人勒贖、殺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仍販賣上開槍彈,於本案發生前已因槍砲案件遭起訴,猶犯下本案販賣槍彈之犯行,其顯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沒收其販賣之槍枝、販賣槍枝所得之價金16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魏丞陽持上開理由以為辯解,然均無得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就被告趙建銘幫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趙建銘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已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魏丞陽等情已如前述,自符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為減輕,尚有疏漏。被告趙建銘於本院辯稱伊不確定本案之扣案槍、彈是否係江守天因伊介紹而取得,且伊行為時係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云云,均屬無理由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趙建銘欠缺法紀觀念,明知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為害甚大,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槍枝氾濫,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案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自應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如附表編號2),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1),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非制式│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子彈││8.9mm金屬彈頭而成│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經試射無法擊發,│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9頁)│││││認無殺傷力。││││││││├──┼───┼──┼─────────┼──────────────┤│2.│非制式│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子彈││8.9±0.5mm金屬彈│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頭而成,均可擊發認│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9頁)、內│││││具殺傷力。│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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