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7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王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被告所簽署之上開約定書第十五條係約定:「..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顯未約定以本院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是以兩造間別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則本件被告籍設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