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帆(下稱受判決人)所提之「刑事再審狀」,雖載明係對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0年度上易第200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其中就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0年度上易第2001號聲請再審部分,分別經本院另案審理,是本件再審之審理範圍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狀第16頁至第18頁以下)略以:受判決人劉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受判決人於民國93年7月8日成立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遭 李德衡 、 陳珉儀 詐欺,檢察官誤將投資引資案以詐欺罪名起訴,且未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乃原審不察,未採信 施啟榮 、 陳立綸 及真正投資者 康宗銘 之證詞,逕採取 施國華 、 潘東陽 、 陳盈金 等人之虛偽證言(受判決人前已自訴施國華、潘東陽等人偽證,見附件23),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最高法院判例,為此提出新證據,求予再審,以維司法正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仍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判決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施國華、潘東陽、陳盈金之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施國華、潘東陽、陳盈金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再者,受判決人爭執施國華、潘東陽、陳盈金之證述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復敘明證人施國華、潘東陽、陳盈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可採之理由,並以證人施啟榮、陳立綸就本案協議書之簽署、交付本案款項之過程,均未共同參與,自無法證明受判決人所辯屬實,而無法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㈤,第7頁至第8頁)甚明;是本件受判決人以證人施國華、潘東陽、陳盈金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係犯偽證罪,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上情,嗣經該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審自字第38號自訴不受理在案。惟此,僅足證明受判決人對施國華、潘東陽等人提出偽證之自訴,然尚不足證明施國華、潘東陽、陳盈金於原審審理中所言確屬虛妄,則聲請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亦未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生「替代」確定判決之效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