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9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黃家欣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
㈢理由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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