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2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之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此為法律上之程式,如有違背,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同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遭羈押,嗣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請求冤獄賠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無罪判決正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請求延長補正期間,惟迄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仍未補正。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雖謂其現已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補正法律上之程式云云。然法律上程式之欠缺於覆審程序不能補正。聲請人執該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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