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三號聲請重審人胡○通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覆審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包括確定決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而言。又冤獄賠償請求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有明文。本件原確定決定以: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胡○通(下稱聲請重審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執行羈押,其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卷內資料,聲請重審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無著,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發布通緝,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緝獲時,並未聲請羈押,已具保釋放。聲請重審人於具保釋放後,明知有案件在偵查中,非但未依通知及其先前之同意前往測謊,且拒不到庭,棄保逃匿,又經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及其陳報之居所地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依法傳喚、拘提,亦均傳、拘無著,再發布第二次通緝,有調查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嗣聲請重審人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緝獲後,復始終表示居無定所(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影印卷第六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九頁),檢察官以其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居無定所,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即非無據。聲請覆審意旨所稱,檢察官未依其陳報之住址送達傳票,顯然不實。依上所述,本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甚為明顯。聲請重審人既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原決定機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其請求之決定,核無不合,而駁回覆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重審人並無對A1為猥褻之行為,案件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及警察陳報住居所,並無逃匿之情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以聲請重審人係因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而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辦理冤賠事件應行注意規定,駁回聲請重審人之冤獄賠償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第四八七號、第六二四號、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已牴觸憲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因而聲請重審等語。然查司法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固稱:「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惟原確定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作成時,雖在司法院作成該解釋後,但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尚未「失效」或「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前,因原規定條文仍然有效,尚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第四八七號、第六二四號解釋意旨,因與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均無關,聲請重審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本件聲請重審,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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