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2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盜賣軍品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0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盜賣軍品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九年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冤獄賠償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固得適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惟應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同法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冤獄賠償法修正條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上開二年期間,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一般物品組少校經理補給官時,因涉盜賣軍品案件,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受羈押,至五十三年八月間釋放,嗣該案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於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五十三年度明審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有其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足憑。原決定機關因認聲請人之請求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期間,以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曾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冤獄賠償,該院以聲請人時任少校,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四號決定駁回聲請。聲請人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六百四十日,應准予賠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然查聲請人前案之聲請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自不得再援引該案提出聲請之時間,作為本件之聲請未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期間之依據。聲請覆審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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