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至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至勝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附近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和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經執行酒駕勤務員警攔查時未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員警乃呼叫勤務中心支援並駕駛警車追趕。嗣許至勝於同路段與和平路493巷口處停車,員警即上前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向其表示需執行酒測程序,許至勝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員警 陳杉隆 正依法執行酒測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員警提供其漱口之礦泉水倒向陳杉隆及其所持之酒測器(未致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復於員警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時,接續前揭犯意而伸出右腳踢往陳杉隆方向,適因陳杉隆以雙腳將其腳夾住而未踢中,以此對人及物施以有形力之強暴行為方式接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員警將其帶回警局,並於翌(14)日凌晨0時1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至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持水瓶倒向員警及所持之酒測器而涉犯妨害公務罪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腳踢向員警陳杉隆而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伊遭員警逮捕時因腰被壓制時要平衡而反射動作將腳伸出去才會踢到員警,並非刻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以倒水方式妨害公務等行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杉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2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03319號函及其附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而員警密錄器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杉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倒水後,在場其他員警將被告身體一側往警車壓制逮捕,被告就伸腳往伊跨下方向踢,被伊用兩腳大腿夾住才沒有踢到下體,當時伊站在被告右側,被告身旁有壓制被告之員警,但是被告的腳是直接踢往伊的方向,而不是朝向被告身旁的員警,伊夾住被告的腳後就在原地直接將胸口的密錄器往下壓拍攝被告的腳等語。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畫面及參酌警卷內密錄器影像截圖可知,證人即員警陳杉隆拍攝到被告右腳伸出之畫面時,依密錄器畫面影像研判,證人陳杉隆應在被告右前方之位置,而當時被告係遭其他員警將其往左側之警車車身之方向壓制,假如被告所辯係遭壓制之反射動作,則應該是朝向遭壓制之反方向,然錄影畫面卻顯示被告之右腳係向其前方抬起,顯與被告所辯重心不穩之反射動作齟齬,所辯自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抬腳往員警方向踢動而對執行職務員警施以有形力之妨害公務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程序及於被告妨害公務時依法逮捕,乃執行其法定任務,係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要求進行酒測及其後逮捕之際,先有以向員警及酒測器倒水之動作,後有抬腳朝員警踢之舉動,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倒水及腳踢之舉動,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妨害公務罪。被告上揭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於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足認被告駕駛行為已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情節非微,本案雖幸而未致生事故,仍值非難;又其經員警攔查後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倒水及腳踢方式為上揭妨害公務犯行,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不足取。就起訴意旨請求以被告多次誇口為警友會理事請求從重量刑等語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從106年9月13日晚間11時12分許被告下車處至被告經逮捕送警局之錄影畫面,係被告之女兒到場後始提及其等為警友會且稱警友會錢都繳假的等語,尚非被告以警友會理事為相關言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至於被告身為警友會理事,未能體恤員警執行勤務辛勞應配合員警依法行政,卻為本案上揭妨害公務犯行,自無可取,自為本院量刑予以審酌之事由。兼衡被告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始終坦承犯行,就妨害公務之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就倒水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於審理中坦承,就以腳踢員警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花蓮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配偶同住,女兒均成年,需扶養配偶及岳母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幹」言語辱罵執勤員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員警上手銬逮捕時口出「幹」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是因手銬銬上時一時疼痛始口出該言等語。經查:依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除於遭員警將其手壓制背後而上銬時口出「幹」之言語外,前後與員警對話中除口頭以要求喝水及拒絕員警接近等方式拖延酒測等消極不配合之言語外,尚無其他有對員警使用上開言語之情,而被告於其後確實有向員警表示遭上銬之手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本案經過情形相符。又「幹」字就一般社會認知,屬於不雅之用語,且會使聽者感到不悅,顯屬不當言詞固無疑問,惟侮辱罪嫌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評價,自以會貶低對話他方社會評價之言行舉止始構成侮辱。而「幹」固為粗鄙不雅之用語無疑,然是否構成社會評價之侮辱用語仍應依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主觀及客觀上有無貶低社會評價之情予以個案認定。而依本案上開被告言語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應係因一時疼痛而粗口之情緒性用語,且依本案被告經上銬逮捕之客觀情狀,一旁在場聽聞被告出口:「幹」等語之他人,除感受被告個人用語粗鄙外,並不會因此對受話方執行公務之員警社會評價予以貶低。至於被告以上開不當言語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為之,仍非可取,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行為,自仍得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非應以刑罰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係於妨害公務犯行接續中時為上開言語,與上揭妨害公務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
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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