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告 賴富煒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陳郡慈 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421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