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古瑞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古瑞香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從左邊超越前方騎乘自行車之 陳惠櫻 後,隨即快速右轉進入富國路66巷,其機車後輪因而擦擊陳惠櫻之自行車前輪,致陳惠櫻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