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原告於起訴時,除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之聲明
外,尚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
428條、第77條之13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未
提出請求返還之房屋最新課稅現值資料供本院審酌訴訟標的
價額,復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
,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資料並按其課稅現值為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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