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416號聲請人 李仁壽 相對人 王承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500元,到期日98年7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為92年3月4日,嗣後發票日之月部分經塗改為4月,惟並未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依改寫前文義負責。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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