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
張瑞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陳佩君、張瑞韡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張瑞韡及告訴人即被告陳佩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0年10月5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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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偵字第11992號被告陳佩君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65之12號現居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瑞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866巷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與張瑞韡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民國100年4月5日上午約10時至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78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陳佩君因細故與張瑞韡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抓址張瑞韡,致張瑞韡受有臉部擦挫傷及左耳擦傷之傷害。(二)同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200巷土地公廟前,2人因車子過戶發生爭吵,陳佩君與張瑞韡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相互出手拉扯推打,張瑞韡另將陳佩君扛在肩上並抓其手腕,陳佩君掙扎並以口咬張瑞韡手部,張瑞韡放下陳佩君後,陳佩君再拿路旁石頭欲割腕,適張瑞韡姐姐 張瑞妤 及友人 曾玉玟 等人到場協助制止,陳佩君因而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及抓傷、雙側肩關節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張瑞韡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2側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佩君及張瑞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均據被告陳佩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韡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瑞韡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張瑞韡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為了防止陳佩君自殺才拉她的手,沒有將陳佩君抬在肩上,但確實有與陳佩君拉扯並身體碰觸,在爭執的後段伊姐姐張瑞妤有到場,伊認陳佩君之傷勢係同年4月4日陳佩君因自殺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時,當時醫護人員對陳佩君進行壓制所造成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佩君指訴明確,並有陳佩君提出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佐。且查,告訴人陳佩君之傷勢集中在上肢挫傷及雙側肩關節扭拉傷,與其指訴遭被告張瑞韡扛在肩上後掙扎受傷情節相符。且經本署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被告陳佩君確於同年4月4日急診就醫洗胃,過程中陳佩君態度配合,並無進行壓制動作等情,有該醫院100年6月27日豐醫歷字第1000005873號函可參。是被告張瑞韡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張瑞妤到庭亦證稱:當天陳佩君及張瑞韡原約在住處簽汽車買賣合約,但陳佩君簽完後就走出去,張瑞韡追出去,伊及家人都在家裡等,後來伊打電話給張瑞韡詢問張瑞韡說陳佩君要自殺,伊才搭父親的機車到場,當時看到陳佩君拿石頭在割手等語。堪認證人張瑞妤係在張瑞韡及陳佩君發生衝突之「後段」始到場無訛,證人就到場前張瑞韡與陳佩君衝突情形並不知曉;是尚不足遽採為有利被告張瑞韡之事證。是被告張瑞韡所辯未傷害陳佩君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陳佩君及被告張瑞韡等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佩君及張瑞韡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佩君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甘獻基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