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青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99年5、6月起,受僱於 張小康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村○路○○○號之「小叮噹雞排攤」擔任店員,負責食材處理、販售、收錢、找零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利用張小康外出至金門之際,將其業務上持有99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99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止之營業現金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360元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因劉青雲於99年9月7日下午5時未開店經營,張小康自金門返台,發現劉青雲已搬離住處,經報警處理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小康於警偵訊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劉青雲於99年5、6月起受雇於伊經營之雞排攤擔任助手,由伊炸食物,劉青雲做秤食物的重量、包裝、滷東西、裹粉、販售跟收錢、找零,收錢之後,劉青雲會將零錢放在零錢盒,百元鈔票放在零錢盒下。99年9月6日伊到金門,雞排攤由劉青雲一人看顧,去金門前,有請 張敏男 、 譚春芳 、 何毓申 等友人幫忙收取雞排攤之營業現金,也有交代劉青雲營業現金要交由該等友人收取。99年9月7日凌晨,伊和譚春芳有通了兩、三次電話,譚春芳說他跟 劉敏男 、何毓申等人都在雞排攤,伊請譚春芳於1時30分打烊的時候,幫忙收取營業額,後來伊請劉青雲聽電話,問他生意如何,營業額有多少錢,他說營業額約7000多元,連同零用金共7360元,伊請劉青雲把營業額連同收廢油的錢,交給在場的朋友譚春芳、劉敏男等人。後來劉敏男、譚春芳於99年9月7日凌晨,打電話說劉青雲不要把錢拿出來,伊再跟劉青雲通電話,告訴他要把錢交出來,劉青雲也有答應說好。99年9月7日下午5時,何毓申經過攤位,發現沒有營業,就打電話給伊,伊知道有狀況,就撥打電話給劉敏男,請他到劉青雲的租屋處去查看,劉敏男有遇到劉青雲的房東,房東說劉青雲11點多的時候,就已經搬東西離開了,99年9月8日伊自金門回來後,有去找劉青雲,發現他已經搬走了等語(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88-91頁)、證人張敏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9月6日張小康要去金門前,有請伊幫忙看店和收取營業金,99年9月7日,伊和譚春芳、何毓申都有到雞排攤,當天營業結束後,劉青雲清點營業金為7110元,伊和譚春芳都有向劉青雲表示要收取營業金,但是劉青雲說要自己保管。之後99年9月7日晚間5、6點,伊路過雞排攤,發現劉青雲沒有開店,就告知張小康,張小康請伊到劉青雲的租屋處查看,就找不到劉青雲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9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張小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村○路○○○號之「小叮噹雞排攤」擔任店員,負責食材處理、販售、收錢、找零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被告劉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9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年輕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猶以被害人張小康已提供其就業工作之機會,被告卻不知珍惜上進,於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業務侵占金額不多,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