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93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HUONG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打卡攷勤表上偽造「THUY」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NGUYENTHIH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香,下稱阮氏香)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經核准入境我國工作,復於104年
8月19日無故離開工作地點,行蹤不明,嗣於同年月2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夜市某處,拾得CUNGHOANGTHUY(越南籍、中文譯名 龔黃水 ,下稱龔黃水)所遺失之居留證影本(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自行影印2張後,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持其中1張居留證影本至不知情之 陳春笙 在同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早點到」餐飲店,冒用龔黃水身分應徵工作並獲得雇用後,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先於用以計算工時之打卡攷勤表上偽簽龔黃水姓名中之「THUY」1次,再以之打卡、記錄上下班時間,而為「THUY」本人有於攷勤表上所記錄時間,至該餐飲店工作之一定意思表示,再於月底由陳春笙以此計算薪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龔黃水本人及陳春笙對於餐飲店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氏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訴字第86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0至32、42至
43、55至56、57頁、訴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黃水、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餐飲店店員NGUYENKHACDOAN(中文譯名:阮克尹)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第35至37頁、第56至57、66至67頁),並有證人龔黃水之中華民國拘留證1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各2紙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偵字卷第15、18至2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打卡攷勤表偽簽「THUY」,係表示其為被害人龔黃水本人在該攷勤表上所載時間工作之證明,應屬私文書,而被告偽造被害人龔黃水之出勤打卡紀錄,於104年8月底交予雇主即被害人陳春笙以此計算薪資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該攷勤表每日打卡、記錄上下班時間,僅為事實行為,並非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認被告每次打卡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龔黃水身分至被害人陳春笙所經營之餐飲店工作,足生損害於龔黃水本人及陳春笙對於餐飲店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在我國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其係外籍人士,為在我國謀職維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被害人龔黃水署名之攷勤表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稱係由被害人陳春笙保管,然被害人陳春笙卻稱已返還被告(見偵字卷第56頁),則該攷勤表所在不明,惟無證據證明該攷勤表已滅失,則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復為逃逸之外籍勞工,並經撤銷居留許可一節,有其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且為續在我國工作竟出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途,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