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光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擔任幼兒園駕駛車輛接送學童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幼園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育達路與義興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17-MJ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及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乙○○車輛,而受有左側上顎顴骨複合體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膝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乙○○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擔任幼兒園駕駛司機,以駕駛幼童車接送學童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㈣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
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