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本件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係有權占有,相對人並非該土地管領機關,竟於94年間辦理滅失登記,爰聲請命相對人作成准聲請人恢復辦理地上權利人云云,核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陳述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