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105年度訴字第61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高淑鸞指定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488、619號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淑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淑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88、619號合併判決在案,該判決書並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受僱人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
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對於本院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有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可考,然本案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則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強制辯護案件,依上開說明,指定辯護人應有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上訴之權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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