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泳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山於民國105年4月1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石榴路與工業路口時,欲左轉工業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黃坤永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坤永遭撞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及雙上臂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15%)、左側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出院時呈臥床狀態、意識不清,有四肢無力及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
3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山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坤永之配偶 黃林玉葉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8至
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黃林玉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④現場照片13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19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20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92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
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⑦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9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623號函暨檢附之 謝志清 警員106年9月12日職務報告。
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既以駕駛大客車為業,駕駛上述大客車行駛通衢大道,對於路上人車,自應為相當之注意,縱令其行車至上述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燈號係屬綠燈,然綠燈可通行,不過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其行車之燈號係綠燈,可以通行,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自己是綠燈左轉,倘若如此,直行的被害人黃坤永可能有闖紅燈,但是,由於欠缺現場錄影或是目擊證人的證述,無從判斷究竟是何人闖紅燈,無論如何,縱然被告是綠燈左轉,也仍然應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車輛的左前車頭處碰撞被害人黃坤永,現場照片顯示該交岔路口的視線良好,打算左轉的被告只要稍加注意理應可以看見對向迎面而來的被害人黃坤永,進而避免碰撞,但被告卻未能採取迴避措施,更自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黃坤永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
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黃坤永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意識不清、四肢無力及無法行走等重傷害,其家人也將因此連帶蒙受長期照顧病人的辛苦跟花費,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年逾70歲,現在沒有辦法工作,住在護理之家,子女都已經成年(見本院卷第116頁),公訴人也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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