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成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前往 張哲誌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自行車店後,藉故與張哲誌攀談,要求看自行車車籃商品,然因一樓店面未擺設該商品,張哲誌遂至該處二樓拿取,李成竟趁張哲誌離開一樓店面,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哲誌所有擺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自行車車尾燈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身上衣物內為掩飾,後張哲誌返回一樓店面,李成繼續與張哲誌攀談後,隨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離去。嗣李成離去後,張哲誌發覺有異,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並清點店內商品架上自行車尾燈數量後發現遭竊,隨即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自行車店店主張哲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且有現場及遭竊商品樣本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8至19、25頁、偵查卷第1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250元(被害人張哲誌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6頁),現被告已自行將竊得之自行車車尾燈返還予被害人張哲誌,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兼衡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車尾燈1個,業由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主動返還被害人張哲誌,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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