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聲字第12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62號解釋旨趣,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為利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有所依循。是以,就前揭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所公佈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更明白宣示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本件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