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陳建興 相對人 胡鎵洵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權人係指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 陳依伶 間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依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支出訴訟費用得向相對人求償之當事人即陳依伶向法院聲請之,本件聲請人並非該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權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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