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孟繁志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孟繁志現為軍職,每月薪資為4萬7,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4萬2,955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3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年12月18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其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自107年1月10日起每月償還1萬2,109元,共分96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7年1月8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078號裁定予以認可,然聲請人繳納約一年半後未再繳款而告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為家中僅靠其一人收入需支應一家五口支出,入不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聲請人在無力履行的情況下,仍與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基於一般交易觀念及誠信原則,應認其嗣後毀諾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聲請與前置協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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