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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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翔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徐翔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翔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剩餘之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匯款單據(見院卷第33、
34、41至47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犯罪所得16萬元,本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完畢,剩餘款項8萬5,
000元(計算式:16萬元-7萬5,000元=8萬5,000元)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8萬5,000元,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願意接受此賠償金額,如被告能確實履行此調解金額,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59號被告徐翔妮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翔妮明知自己為有年歲之人,為使網路交友順利及借款順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6年6、7月間,使用不詳年輕貌美女子之照片做為臉書及LINE大頭照,佯稱為「 徐芯妮 」、「 徐艾妮 」,與 張竣華 成為網友並使張竣華誤徐翔妮為可交往之對象,其後並向張竣華佯稱要對員工發薪等理由,向張竣華借款9萬、7萬,致張竣華陷於錯誤,如數借款。嗣經張竣華催討無著,徐翔妮甚佯稱罹癌,用以取信張竣華,達到拖延還款之目的。
二、案經張竣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翔妮坦認,核與告訴人張竣華之指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口卡照可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