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定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定揚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8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24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子菸油140瓶係被告所有,且為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等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801號為緩起訴處分,前揭緩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24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藥事法無禁止持有禁藥之規定,是藥事法所稱禁藥尚不能認係違禁物,則扣案之電子菸油140瓶既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辯稱扣案電子菸油非屬其所有,其僅代友人收受該貨物等語,業經檢察官採信並予以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要難認係被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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