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右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屢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固足認定。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遭緝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撤緝,有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及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再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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