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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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八一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己○○
庚○○甲○○辛○○○乙○○丙○○戊○○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死亡,聲明人己○○、庚○○、甲○○、戊○○、辛○○○、乙○○及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妹,屬後順位之繼承人,而依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六九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可知,被繼承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者,計有 朱俊誠朱俊榮朱玟滿朱家慧 等四人,另被繼承人丁○○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孫子女 林藝軒林妍蓉張競文 等三人,其中朱俊誠、朱俊榮、朱玟滿及 朱家慧業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在孫子女林藝軒、林妍蓉及張競文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等尚非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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