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玖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乙○○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89
年12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核准
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依約訂條款第14、15條
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
息18%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民國95年5月3日止使用前
揭信用卡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
共計196,650元,雖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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