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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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李清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姜耀曾 被告拓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拓祥工程有限公司因經營土石方堆置處理廠而有資金調度上需求,乃於民國9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期滿時被告除應返還500萬元借款外,尚應於101年12月底前給付原告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公尺容量為計算,其中百分之10即30萬立方公尺容量出售價額6分之1之金額,作為前開借款之紅利(下稱系爭紅利)。被告業已依約返還500萬元借款,唯系爭紅利自給付期限屆滿後,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被告給付,原告日前得知被告係以每立方公尺453.6元之單價(計算式:總價2,268,000元÷售出容量5,000立方公尺=453.6元/立方公尺)將前開第二期土石方容量售出,據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紅利為22,680,000元(計算式:第二期土石方總量3,000,000立方公尺×10%×1/6×453.6元/立方公尺=22,68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足額交付500萬元之借款,然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協議書所示,原告實際上已於98年7月20日將500萬元借款全數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15日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在案。
2、被告雖抗辯稱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石場)第二期收受總量僅為380,298立方公尺,與兩造所約定之300萬立方公尺有所差距,然關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系爭土石場第二期收受總量10%中1/6之土石方價額,乃系爭紅利之計算方式,而非給付條件,此由系爭紅利給付期限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而非約定第二期土石方全部售出後方由被告負給付責任乙節即可知悉。
3、復據系爭記款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石場第二期容量300立方公尺之10%中1/6之土石方出售價金即5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容量之價金給付原告,以做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擔保紅利。而所謂擔保紅利即保證付款之紅利,不以被告有實際上盈餘為必要,僅待系爭土石場所出售之第二期土石方超過前開5萬立方公尺標準即得做為系爭紅利之計算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已自承系爭土石場第二期總量已售出約25萬方公尺,是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紅利與原告。
4、縱令系爭土石場第二期收受總量不如前所約定之300萬立方公尺,被告仍應按比例給付原告紅利2,875,053元(計算式:原約定紅利22,680,000元×380,298/3,000,000立方公尺=2,875,053元),而非直接免除整筆債務。
5、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簽訂後,即以其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祥欣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辦理系爭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容量之啟用許可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惟嗣後被告為賺取更多利益,申請將系爭土石場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造成系爭土石場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導致相關土石方收受容量減少。據此,縱令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乃系爭紅利之給付條件,然被告為私人利益,導致系爭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容量減少,顯然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該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給付以5萬立方公尺土石方(計算式:300萬立方公尺×10%×1/6=5立方公尺)出售價額為依據之金額與原告。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並未將足額之500萬元借款交付與被告,實際上被告僅取得114萬元之借款,故系爭借款契約尚未成立。原告應就其業已足額交付系爭50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款契約既因原告尚未足額交付500萬元借款而不成立,是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關於給付紅利之部分亦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給付其紅利云云,於法顯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系爭紅利,係以系爭土石場第二期總收受量達到300萬立方公尺為要件,然據「新北市萬里區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第二期啟用營運及第一期復工申請書」之「容量計算說明」載以「經本場技師會測結果顯示……第二期可填埋總容量為380,298立方公尺」,或以被告目前實際堆置數量25萬立方公尺,均未達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條件,是原告指稱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公尺容量計算借款紅利,及被告係以每立方公尺453.6元之單價出售土石方云云,均屬臆測,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三)被告自102年8、9月第二期實際進場堆置時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扣除營業成本、各項費用及應繳稅額後,本期損益為-1,668,495元,被告於第一期亦處於虧損狀態,直至103年始逐漸轉虧為盈,但獲利情況尚不穩定。原告持系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高額紅利,顯失公允。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8日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款協議書,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4條及第3條第3項約定,期滿時被告除應返還500萬元借款外,尚應於101年12月底前給付原告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公尺之百分之十(即30萬立方公尺)出售總金額6分之1,作為前開借款之紅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協議書(本院卷第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前開紅利,原告依系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紅利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紅利22,68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拓祥工程有限公司)需提供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公尺之百分之十(30萬立方公尺)出售總金額1/6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擔保紅利之保障,本項應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底前支付」,系爭借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2,680,000元(計算式:第二期土石方總量3,000,000立方公尺×10%×1/6×453.6元/立方公尺=22,680,000元)之紅利,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獲利。
(二)原告固據以新北市萬里區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啟用營運及第一期復工申請書(定稿版)、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主張被告於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收受總量應近300萬立方公尺,是得請求被告給付22,680,000元之紅利云云。從一般商業習慣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與企業經營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之可能性,然公司經營運作,有支出、營業成本、水電、人事費用、固定資產等開銷之情形實屬正常,被告自102年8月、9月第二期實際進場堆置時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扣除營業成本、各項費用及應繳稅額後,本期損益虧損高達1,668,495元,可知被告就系爭土石場第二期之獲利情況尚未穩定,仍為虧損狀態而實無紅利可供發放;復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容量經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計算,其收受容量僅有380,298立方公尺,此經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又縱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已獲准營運中,然原告以「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所載,主張其土石方容量可達196萬立方公尺,惟本院審酌此僅係開發政策而尚未經政府核准,原告逕以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土石方收受總量3,000,000立方公尺計算可分配紅利云云,自非可採。
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於欠缺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收受總量3,000,000立方公尺計算之紅利22,680,000元,自難採憑。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簽訂後,即以其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祥欣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辦理系爭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容量之啟用許可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並為賺取更多利益,申請將系爭土石場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造成系爭土石場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導致相關土石方收受容量減少,顯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該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條件成就,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給付以5萬立方公尺土石方(計算式:300萬立方公尺×10%×1/6=5立方公尺)出售價額做為紅利等語,被告則辯稱「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遭新北市政府駁回係因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變更,而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益,是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致開發計畫遭駁回。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提供相關資料過院參辦,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11月24日新北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5日新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復按經驗法則,企業主係為擴大營運、增加獲利而提出「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為此必定付出相當成本,豈會自行以不正當行為減少系爭土石場收容量以降低本身獲利或故意未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而致系爭開發計畫遭政府單位駁回,原告所述情節,實有悖於經驗法則,依常情論斷洵難認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22,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