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乙○○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登記為 施賴秋風 所有,平日由乙○○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國小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其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行竊之車輛已為被害人乙○○領回,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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