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76號原告 林淑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肇文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略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口,遭被告即同巷25號住戶以大型盆栽遮住,影響系爭房屋之出入安全及環境衛生,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礙等語。惟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且原告亦全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起訴狀所載被告之「稱謂」及「姓名」分別為「鄰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其起訴狀之書狀程式,於法亦有未合。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地址為陳肇文之住所,如原告係以陳肇文為本件被告而起訴,應將起訴狀之被告姓名補正為陳肇文。
㈢上述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