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張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故被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隨意施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