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債務人 洪詩柔洪詩茵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患有子宮肌腺症,無法久站,不能過度勞累,長久以來無法找到合適工作。又查遺傳為癌症之成因之一,聲請人父親係於民國98年因血癌過世,若日後聲請人不幸罹患癌症,必定無法支付治療所需之治療費,而會嚴重影響全家之生活。因此聲請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防癌終身壽險,聲請人罹癌時可聲請保險理賠,進而支付醫療費用,重建聲請人全家生活,上開保單實為聲請人生活所必需,性質上自屬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縱屬於清算財團,亦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以維持聲請人之生活云云。
三、查本件債務人洪詩柔即洪詩茵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開裁定附卷足憑。另查,債務人現年46歲,非無工作能力,有債務人所提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第10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且債務人並未提出日後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末查,聲請人所請求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之保單,自84年3月投保迄今,僅於民國88年申請乙筆理賠金5,00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新壽理賠字第112000085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1。是債務人未有臨時發生重大理由,而有得逾1個月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之事由,已不符上開消債條例第99條及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旨。且債務人亦未陳報確已罹患疾病且所罹病症為全民健保無未給付之項目而有保留該份保單之必要,難認解約該份保單即難以維持債務人之生活,而有認定將其擴張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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