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視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視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0日凌晨3時1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游榮福 所有之腳踏車(廠牌:C-NEW、烙碼編號:Z0000000000號)停放該處,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後騎乘返家,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街92之3號前。嗣經警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視華固坦承有將上揭腳踏車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該部腳踏車沒有上鎖,以為是報廢的腳踏車,所以就把它牽走,還花了新臺幣480元修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游榮福所有之腳踏車(廠牌:C-NEW、烙碼編號:Z0
000000000號)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牽走,嗣由被告將之停放於新北市○○區○○街92之3號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據證人游榮福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管理系統車主資料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照片4張在卷足憑(詳偵卷第19頁、第25至32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該腳踏車係與其他腳踏車、機車整
齊停放於停車格中,並無隨意棄置之情,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偵卷第26頁),且該腳踏車上貼有警局製發之專用防竊條碼,外觀亦頗為新穎,有照片4紙存卷可證(詳偵卷第32頁),絕不似報廢車輛,是被告所辯,尚乏所憑,應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應予適當懲戒,惟念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4頁),且其所竊取之物已為被害人游榮福取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0頁),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起告訴,給被告一個警告就好等語(詳偵卷第8、43頁),以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