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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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綠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恩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懿德 相對人 蔡國權 相對人 陳正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訴字第45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7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015號、95年度訴字第4536號之歷審卷宗及97年度存字第2300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確定,惟聲請人未全部勝訴且一審判決部分經廢棄,而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尚未撤回對相對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應認為訴訟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係於撤回假執行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