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碧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于碧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于碧琴於本案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 林冠東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 林憬蒂 」應更正為「 林璟蒂 」;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于碧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誤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見起訴書第2頁),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本院卷第27頁反面),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林冠東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1年度發查字第1859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惟其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機車,致使倒地受傷,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