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憲龍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馬公 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邱斯傑 所受之「右眼眶下顏面擦挫傷」應更正為「左眼眶下顏面擦挫傷」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邱斯傑(傷害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叫伊到馬公市○○里000○0號圍牆外理論,邱斯傑忽然拉住伊衣領,伊出手把邱斯傑的手撥開,邱斯傑就揮拳攻擊伊,伊只是用手阻擋並試圖推開邱斯傑,並沒有任何反擊之舉,難認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案發時因與邱斯傑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並均掛彩等情,除據邱斯傑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 外(偵卷第2頁),復據在場目擊證人 張清吉 於偵查中證稱「陳憲龍就捉邱斯傑的衣服並推邱斯傑,邱斯傑就打陳憲龍,2個人就打起來了」、「邱斯傑用手打陳憲龍的頭部及亂打一通」、「陳憲龍用手打邱斯傑頭部比較多」等語(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憲龍與 賴佳慧 吵架,聲音太大。邱斯傑說以後喝酒有你就沒有我,起身準備拿衣服要走,因為陳憲龍抓住邱斯傑的衣服,並推邱斯傑一下,邱斯傑就出拳打陳憲龍的頭部,陳憲龍有回擊,但是打輸他。陳憲龍也是出拳打邱斯傑的頭部」、「陳憲龍就揮拳打邱斯傑的頭部」、「陳憲龍與邱斯傑各自揮一拳,之後扭打在一起,打那裡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52頁),此外,並有記載邱斯傑受有「左眼眶下顏面擦挫傷、右前臂、右手及雙膝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賴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憲龍沒有打邱斯傑,邱斯傑也沒有受傷」云云,惟該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我有看見陳憲龍毆打邱斯傑;另邱斯傑也有受傷(受傷部位不詳)」等語(警卷第19、20頁)相左,其前後供述既相互扞格,可信度即非無疑,自難遽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毆傷邱斯傑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係屬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原審斟酌邱斯傑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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