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曾立志被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文賢南路131巷口前,與訴外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症、心肺衰竭等傷害,嗣於100年11月9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李○○之繼承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240元、喪葬費30萬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00萬元,合計受損害4,305,792元。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李○○之遺屬李○○、李○○、李○○、李○○、李○○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理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1,605,240元,並經原告悉數給付。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李○○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在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李○○、李○○、李○○、李○○、李○○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復揭示: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同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等語可參。查,李○○、李○○、李○○、李○○、李○○與被告固於101年3月7日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調解過程,亦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揆諸說明,系爭調解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被告與李○○之遺屬成立調解時,亦已合意所賠償之30萬元並不包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亦即約定將被害人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額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是原告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在其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李○○死亡,李○○之繼承人支出必要醫療費5,240元、喪葬費3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申請書、理算書、醫療費用明細單、繼承系統表、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2年11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李○○、李○○、李○○、李○○、李○○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等情,而有非財產上損失40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李○○、李明賢、李○○、李○○、李○○為被害人李○○之配偶及子女,與被害人關係密切,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而被告名下均無財產,100、101年度亦無所得申報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33頁),以及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之行為頓失至親之痛,所受精神創傷、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李○○、李○○、李○○、李○○、李○○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共計250萬元應屬適當。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文賢南路131巷口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害人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李○○就損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被告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被害人李○○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李○○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李○○之繼承人因系爭事件而支出醫療費5,240元、喪葬費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受有損害2,805,240元,惟李○○就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402,620元,扣除被告於調解成立所賠償之30萬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102,620元。又原告固已依法給付補償金共計1,605,240元,然原告既係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而取得代位權,其若有溢付,即非屬依該法之規定給付,而無由取得代位權,仍僅得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權,是訴外人李○○、李○○、李○○、李○○、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2,620元,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僅應賠付上開金額,逾該金額之給付均屬溢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其僅得在此範圍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194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0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